问者:我国在法治的基本框架上都没有给人治一个最基本的限制,比如说《
法官法》的规定,你认为呢?
贺:是,是。我一直寄希望于中国也有里程碑式的案件,让人感觉到法律家在其中做了很好的操作。比如说,陈希同案件如果能以非常法律化的方式解决,能使陈希同的辩护权得到完整的保障。其实象这样有着广泛影响的案件,是一种制度变革的契机,可惜我们错过了,真是令人遗憾,令人心痛。
问者:法院中的复转军人是您讲的“法律人”吗?
贺:他们进入法院后,只要经过法院夜大、函授、专升本的教育训练,基本上也算是了吧。这个法律人的范畴可能宽泛一些,但这是我国的阵痛,不可能一下子就解决的。《
检察官法》、《
法官法》规定一个人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前提条件是“受过大学教育”而非“法律的大学教育”,如果不是学法律出身的,要有两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历。但人大常委会还是违反了自己制订的法律,现任检察长就不符合《检察法》对检察官的要求。如果法律机构公然违反专门为它们订立的法律,那么,这个国家的公民有什么义务去遵守法律?我觉得这个任命是一个恶例。
问者:您认为律师的伦理与法官的伦理是什么关系?还有,如果法治是法律家之治,那么法官职业伦理的独特化是否会影响社会伦理道德的多元化?
贺:法律家的伦理是会分化的,比如律师就要为客户保密;这是一个特色规范。就是说律师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甚至不能揭发客户的犯罪行为。尽管这样做在个案上似乎没有实现公正,但从长远看却有助于巩固公众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它们也有共同之处,只是我对这个问题没有做过专门研究。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觉得,法官职业伦理的独特化同时意味着社会道德伦理准则的某种多元化。因为只有各个行业都追求自己的独特性,社会伦理才会多元化,而不是相反。
问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有不同的职业背景,属于不同的利益集团,这是否会影响共同的职业伦理准则的形成?对最高检察院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间的某些分歧如何理解?
贺:检察院之所以竭力维护它们的独立性,是因为检察制源自苏联,是所谓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色。任何人都有维系自己所在群体的高地位并扩张自己利益的本能,但我国司法财政制度的缺陷也加剧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我认为西方司法发达国家的制度是值得学习的。美国一向重视提高法律职业者的同质性。他们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不仅三者的教育背景一致,而且对彼此业务都很熟悉,认同感很强。日本走的是另一条路,在法律教育过程中有个司法研修阶段,将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要在同一个地方学习两年,了解彼此的业务和规则;这是一个很好的融合过程。我觉得,如果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不好或共同意识无法形成,伤害最大的是法律职业的统一性。规范的同一性需要背景的同一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不可能依赖对对方的了解和信任,而只能依赖法律的可预期性、明确性和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