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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法治

  
  比如开会,在现代社会,开会已经是最普遍的议事方法了。大到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大会,小到企业里的董事会、学校里的学生会,小区里的居委会,三教九流,各会其会,以致于有所谓“文山会海”之慨和平文山填会海的呐喊。其实,我们的问题并非会多,而是会而无果和会而低效。有多少会其实只是走过场的表决会或表态会,会议未开而决议已定;有多少会该审议而不审议,或者审议过程只不过是唱赞歌的比赛。我们什么时候认真地考虑过,为了便于真正的审议,一个立法机构由多少代表组成方为适当;根据人数与时间,是否对每个发言者的用时加以限制,以确保不同观点均可以获得表达;代表以怎样的方式产生能够实在地代表相关的利益,怎样的表决程序才有利于代表们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图?还有,为了更有效率地开会,我们在会前是否作出了充分的准备(例如将付诸审议的议案事先发给与会者,以便更充分地发表意见),是否在会后对相关决议的实施设置有效的措施加以保障?
  
  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我们扪心自问,恐怕真是要愧对八十年前的“总理遗教”了。
  
  法治建设方面又何尝不是如此呢。我们的法律,从宪法到行政法规,目前已经是洋洋大观。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规定了法制统一原则,规定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独立原则。可是,当我们对照当下法律生活的现实,就会发现,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不少原则和权利缺乏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作为保障,从而流于“口惠而实不至”的境地。
  
  例如“法制统一”原则,虽有宪法规定,但是,如果法官的选任标准不一,他们对同样的法律条文或概念的理解就会参差不齐甚至大相径庭;如果没有协调高层次法院之间相关判决的有效机制,不同地方的司法决策当然肯定要各行其是;如果法院不能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对低位阶法律是否与高位阶法律相符合,以及法律是否与宪法相符合(即合宪性审查),便无法细致地辨析那些表面上难以觉察的法律冲突。所有这一切,都是在提出法制统一原则时必须考量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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