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方向,显然是中国法学研究者们不熟悉的。其中的关键词,便是“微观制约”。因为,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最终是在“微观制约”中做出的。
《送法下乡》的研究策略的确可以成功地从法学内部瓦解相当一些今天占据支配地位的中国法学知识以及理论模型。因为,这些占据支配地位的法学知识和理论模型,不能很好地解释这一经验材料,《送法下乡》提供的法学知识和理论模型,可以做出新的成功的解释。
尽管如此,我又认为,《送法下乡》正因为十分关注“微观制约”的问题,将“微观制约”作为自己理论建构的逻辑中心,所以,在能够成功地解释这一判决过程中的多数问题的时候,不能解释其中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便是“微观斗争”。
“制约”的概念指向了一个“单一方向”。换言之,如果存在着“制约”,那么,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地方性”的判决意见应该是“单一”的(至少就绝大多数人而言是如此)。因为,法院的人物都在受到微观地方性的趋同控制,微观地方中存在着“事物的逻辑”。的确,法院的判决就其自身而言从来都是单一的,但是,法院的判决是以法院的名义而非以个体人物的名义做出的,因此,它是符号化的,隐蔽了个体人物(以及亚群体)之间的“斗争”关系。如果将符号抽去,在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中,我们看到的则是地方性的“制约”与“反制约”,准确地说,则是“微观斗争”(即不同甚至对立的判决意见以及背后的不同力量的对比争夺,根据前述材料,审判委员会里就有不同的判决意见),或者,则是“小写”的两类法学知识之间的相互斗争(尽管这些“小写”的法学知识与“大写”的法学知识有关,或借助了“大写”的法学知识的话语权力)[xxi]。而且,这一“微观斗争”可能是与当地的社会“微观斗争”相互关联的。于是,我们顺此可以逻辑地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地方性的基层法院司法运作中是否存在方向不同的“制约”?如果存在着方向不同的“制约”,那么我们是否应该修正或者限制“制约”的理论模型?在我看来,“微观斗争”的结果,极为可能是偶然的,而非必然的。因为,即使我们知道了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周边微观事物关系,发现了其中微观事物的逻辑关系,我们依然不能宣称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后来的类似案件中必定如此判决。毕竟,法院中的具体个人之间的“微观斗争”是存在的,人物的位置关系以及思想关系是会发生变化的,具体来说,有的人可能成为新的合议庭成员、新的审判长、新的审判委员会成员、新的主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新的法院院长甚至新的上诉法院的法官,有的人可能因为一个社会事件改变了自己的判断标准……而其后来所持有的判决意见,也许恰恰是相反的判决意见。这些都是可能的,尽管不是必然的。“制约”一词,总的来说,则是隐含了“必然”的意思。换言之,依照“制约”的逻辑,我们应该可以大致地预测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但是,我们的预测完全可能与后来的结果不一致。因为,有“斗争”在那里存在着。我不认为对“微观斗争”的解释建构也是一个理论模型。只是我的确认为,以往的中国法学理论,以及《送法下乡》的法学理论,不能很好地解释以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过程为代表的一类微观斗争的“法学问题”。微观事物的逻辑关系,有时可能是我们事后理论分析的结果,而非事物本身的真实,即使的确存在着“事物本身的真实”。理论化的努力,在这里是会遭遇拦阻的。
同时,我不认为通过《送法下乡》的实证方法的反复努力,我们就可以成功地解释“微观斗争”。因为,《送法下乡》中的实证方法是和“微观制约”观念相互联系的,甚至是以“微观制约”思想作为观念先导的。“微观制约”解释的失效,可能意味着该书的实证方法的随之失效。为了解释“微观斗争”,我们可能需要另外的研究方法和路径。
我们的确要走进现实的法律生活。除此之外,我们还要瞄向另外的新方向,运用另外的新方法。我相信,这同样是《送法下乡》所期待的学术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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