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中的知识和法律实践中的知识,两者的关系是颇为微妙的。《送法下乡》在互换角色以及结合两类知识的叙事过程中,其逻辑通道又在指向反思两类知识的截然分界。
我们习惯认为,理论知识就是法学家理论化的知识,实践知识就是法律家应付具体问题而展现的“日常技艺”。虽然人们承认法学理论是来源于法律(及其他社会实践)实践的,但是,人们又习惯认为法学理论应该是普遍指导法律实践的。于是在这种观念中,法学理论的知识具有“普遍”的意义,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只具有“具体”的意义。在法学理论的领域内,法学理论知识是可交流的,法律实践知识是不可交流的(因为没有“资格”,虽然在实践工作中可交流)。然而,当剥离两类知识的肌理纹路,当深入两类知识的逻辑路径,以及去理解两类知识的思考意向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发现两者在一定意义上是同一的。只是其一在表面上进入法学理论,其一在表面上依然被丢置在法律实践之中。比如,不论是在西方的上诉法院司法运作中,还是在中国的上诉法院司法运作中,我们都能发现,今日法学理论习以为常的知识不仅是“活跃”的,而且还在起着证明具体判决的法理基础的重要作用。这些上诉法院在具体案件的讨论判决过程中,都会论说“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法院的社会角色定位应当是怎样的”、“法律解释应当依据立法者的原意”、“罪刑法定原则是
刑法的基本原则”,等等。理论中的“法理”,实际上有时是这些上诉法院日常知识的关键性的自我陈述。我们当然可以认为,这样状况的出现,在今天是法学知识传播的结果,但是,我们无法否认这些法学知识在历史上恰恰是法律实践的附属“产儿”。法学知识本身现在也已承认,法学理论甚至法学这一学科,都是跟随社会历史中的法律实践知识而产生的。
此外,法学知识在法律实践中的传播,也在证明着法学知识的干预实践的话语意图,证明着法学知识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具备了参与实践的能力与资格。法学知识不是探讨“终极的科学真理”,相反,它始终是以隐蔽的方式运作于法律实践之中的[xv]。
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解,我们就有理由说,原本被称为法学理论的知识以及被称为法律实践的知识的分野,其实仅仅是后来社会分工的一个附带结果。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说,当认为法学理论是在社会历史的具体法律语境中产生的时候,当认为法学理论不是在作“玄学”的终极探讨的时候,这些“认为”已经包含着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实践知识的“普遍/具体”的位置关系应被瓦解的逻辑结论。经由这里,我们可以从另外的角度理解《送法下乡》叙述角色定位的重要意义:其一,法学家和法律家应该是同一的,面对中国的法律实践,他(她)们都是具有立场的,[xvi]前者应该自觉地像后者一样关心中国的实践命运,法学家的所有知识都应融入实践的关怀之中;其二,中国基层司法运作中的知识同样具有法学知识的资格,解放这类知识,解放其中的法学意义,正是强调这类知识和“易被大写”的法学知识的同等地位,甚至强调在特定语境中比如中国的特定地方性区域中,前者优于后者的必要地位。
自然,我们的法学知识生产所倚赖的制度环境限定了我们的“生产手段”。法学研究者所处的研究空间,法学研究者所期待的“一般知识”,法学研究者所处的生活场景,就像无形的立法者一样“规定”了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位置关系。然而,在《送法下乡》看来,无形的立法者权威,在智识活动中,有时是可以被冲破的。《送法下乡》也的确有时在努力地打破“立法者权威”,走进研究对象之中。
四
前面的评论是“大词”式的,可能是为《送法下乡》的叙事风格所“厌恶”的。为了“零距离”接触《送法下乡》,我们有必要像《送法下乡》一样从具体的事件出发再做阐述,进而分析《送法下乡》可能存在的问题。
《送法下乡》于2000年10月初版。时隔一年,也即2001年10月,在四川省泸州市出现了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法律审判。审判涉及遗产纠纷。做出一审判决的是该市一个基层法院——纳溪区人民法院。案情是十分简单的。一名男子已有妻子,但是又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这名男子后来病危,临终前立下了将自己遗产分为两部分的遗嘱。一部分由妻子继承,一部分由同居女子继承。遗嘱经由当地公证机关做出公证。男子死后,同居女子起诉至法院要求妻子交出自己(即同居女子)的应得遗产。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遗产纠纷案。原告即同居女子一方认为,根据《
继承法》第三章第
十六条规定,即“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原告正是该条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以,法院应当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妻子一方认为,死者立遗嘱的行为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
七条的规定,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而且死者立遗嘱的行为违反了《
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法院应当认定立遗嘱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几次开庭,合议庭将案件的情况报告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的法律观点;第二种意见支持被告的法律观点。最后,通过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认为的确应该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七条的规定,认定立遗嘱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法庭随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