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我们可以给出一个典型的示例,那就是夏勇在“绪论”中引证但却未能确当把握的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的建构过程。虽说伯尔曼主张法的社会理论,但他所倡导的只是“一种”法的社会理论,这也就说明还有其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在。在伯尔曼那里,它们主要是指前于他的马克思的经济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和韦伯的政治决定论的法的社会理论。伯尔曼之所以提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基于他的与研究实践不涉的主观愿望,而完全是因为他在对西方自十一世纪以后法律与社会的发展的分析研究中发现不论是法的经济决定论解释还是法的政治决定论解释都不能确当地对西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作出解释,所以他提出要超越马克思和韦伯并将他们的解释视角融入他自己的法律与社会互动的解释模式之中,进而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做出更有力的解释;同样,伯尔曼之所以能够建构起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在法学发展谱系中占据一席之地,也完全基于他在对西方法律形成及发展的研究中表明了他的解释模式要比前于他的其他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8。
然而,夏勇在为了描述和解释中国人权利发展过程而建构他的“权利的社会理论”或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的互动解释模式时,却根本忽视了一个解释模式得以建构的必要条件。一方面,他的互动解释模式并未被统一地贯彻到《权利》一书的关于中国人权利发展的具体研究之中,这就意味着他的这一解释模式的主张并不是在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分析过程中予以建构的;另一方面,夏勇在其主张他的解释模式时也未能对中国法学界前此存在的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种种解释模式进行分析,未能就他所主张的“权利的社会理论”这一替代模式为什么在中国人权利发展的研究中就一定比其他模式更具效力的问题给出学理性说明。他只是认为当今世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运用这种解释模式,一如他所言,“当代的学者们继续一方面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论证和阐扬权利,另一方面从实证规范的角度分析和注释权利的同时,越来越多地注意到对权利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解释”(“绪论”,页32-33)。据此,他甚至认为,虽然“关于如何描述和解释近十几年来中国社会的权利观念、权利体系和权利的保护机制,事实上存在着分歧……”,但“这些解释本身的对错或许是不重要的”(“绪论”,页37-38)。
夏勇对解释模式建构条件的不意识,深刻地揭示出他对中国的权利发展与西方法律发展的过程是相同的预设,进而导致他当然地认为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不需证明便普适有效且可直接适用到对中国人权利发展的分析研究之中。这种预设实际上遮蔽了中国人权利发展与西方法律或权利发展之间的根本不同之处。这个问题的详尽讨论显然不是本文所能完成的,但此处我们至少可以指出,中国人权利发展的进程实际上是一个与西方社会中权利发展完全不同的实例:因为,如果说西方法律可以按照伯尔曼的研究而被认为是社会发展的诸基础性动力之一(因为“如没有从12世纪到15世纪发展起来的
宪法性法律、
公司法、契约法、财产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当代理论家们认为与资本主义划等号的从17世纪到18世纪的经济和政治变革则是不可能发生的”(伯尔曼,页50))的话,那么中国人权利发展进程因在1978年以前曾被打断而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同步或者说是受经济改革的影响、社会秩序重建和意识形态重解的促动而逐渐展开的9;显然,这两者的具体发展状况不能被简单地等而视之,甚至有可能要求我们采取与适合于西方经验的解释模式不同的解释模式。据此,我们在运用源于西方论者如伯尔曼等人的解释模式之前,就必须对马克思和韦伯等人的解释模式以及其他解释模式对中国人权利发展问题的效用给出认真且确实的分析;换言之,我们只有将“权利的互动模式”以及其他解释模式置于中国的具体场域中予以论证方能回答何种解释模式更具解释力或者说“权利的互动解释模式”为什么更具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