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如此,生命之间何苦为了一个谁也没有见过的DNA卖命呢?与其作DNA的奴隶,不如作自决的存在者。(182)而人之所以为人,就是要超越此在的虚假和局限,以相为养源代替以生命和存在为养的不真实(第21页)。一个难题是:这如何可能?
先让我们看看法律在其间的作用。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主体观必须改变。这也是通过作者极感兴趣的契约技术实现的。作者扩大了契约的范围,把它分为人与神的契约,人与人的契约以及人与生存环境之间的契约。从互助与自足观念出发,作者认为,在最后一种契约中,人虽然是契约的资格主体,但是,她不是绝对的、独立自主的,而是相对的,多维复合的,她通过人的自觉意识来把握和实现她所代理的他者的意志。(第168页)。相应的是法律主体的改变: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相对主体、复合主体出现,在任何一种契约关系中,每个当事人都同时空地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当事人自己,也是他人、社会、未来主体的当然代理人,他的意志中必然包含他所代理的其他主体和社会、生境的主要利益、权利与意志,这种权利与意志不由委托条款来表现,而主要通过他的性智觉悟和理性能力的四重显示来把握,社会立法将作为这种显示的参照与外援。”(第163-164页)。也就是说,在人与生态环境的契约中,主体是两方,只是人作为后者的代理人,他根据自己的理性能力判断后者的意志。这可以说是对目前法律界的环境权理论的突破,因为在法律上的环境权是人的权利,而不是生态环境的权利,在这种思维模式中,人是唯一的法律主体。但是在作者的设想中,生态环境与人平起平坐,是契约的双方,既然如此,它也享有契约权利的,只是在操作上由人完全履行而已。人的权利相对化和消失了,而权利是人类的特殊现象,它源于人的生存需求本能,它是人处在文明化了但是“文明得不够”,自足了但实际非常有限的状态中的特出现象。(《互助与自足》,第275页)。但是,这种理想主义并没有摆脱人类中心主义,因为无论如何,人以外的他者的意志仍然是由人推定出来的。尽管如此,与环境权理论相比,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处于被宰制、被压榨的无声的“物”有了伸张的可能。这不是对“万物有灵”的素朴回归,而是人类经过刻骨铭心的伤痛和“历练”后的一次抛弃和吸纳。唯其如此,上一代对下一代欠下的债才能被偿还,可持续发展才有可能,我们才能留给未来的主人翁一个没有“被污染的天空”。让我们再看看现行的法律秩序。在法律中,民法是界定“人与物”关系的基本法律之一。它规定了人对物的控制和使用秩序,但是,民法中的物实际上只是界定了一部分人对物的关系,但是,对大量的自然物品,民法并没有涉及,适用先占原则调整.如果对自己的物,人的使用和开发多少会有一些节制的话,对无主物,人们则会偏向无休止地利用.人与物在法律上的“平等”则多少会使这种过度的开发与滥用有节制一些。因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征服和压迫关系,而是一种主体间性的关系。作者并没有停留在单一的法律层面来反思这一问题,他进一步从现实层面,从生物的生存层面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就是互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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