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接着转向了形而上的探讨。世界为什么有秩序呢?这是因为作为存在的构成质素、前件、原因中,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法相,秩序来源于存在或同构本身。与相一样,法相也是理解本书的一个重要概念。依作者解释,法相是法的法,规则的规则,即法之所以为法、规则之所以为规则的原因和背景。在是诸相的同构。法相具有合理、协调的主动能力,它的呈显保障了世界的恰到好处。(第57-58页;66页)法相是诸相同一的标度。(第8页)这一概念的引入,使法(不是实在法)与世界真正联系在一起了。这样玄乎的法相到底是什么呢?我的理解是,法相是在本身的一种“深沉结构”,它内置于诸在之中,默默地对诸在起着不可抗拒的作用。在论及自在法的普遍性时,作者提到,自在法不曾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即便是处在生物链最低层的植物,也有一系列维持生存的结构。这也许可以看成是对神妙的造化之手的礼赞,但是按照作者的理路,法相应该是同构与互助本身,它不能独立为在,其核心是体用不二、以相养用。它通过外在规则制约恶:用善平衡恶或剥夺恶。
作者进一步分析了人际秩序与人际伦理。他对契约乃至法治的产生作了一个精彩的思想试验(或许也可以称之为历史回溯)。他认为,契约产生于强盗社会。最初,商人与强盗合一。他们在流动过程中,如果遇到比他弱的人,他就是一个强盗;如果遇到和他势均力敌人,他就是一个商人。契约产生后又对法治产生了重大影响。在陌生人之间,双方都失去了可以信赖的背景支持,契约是他们能够找到的唯一的依赖。总之,契约法是强盗们的善的内秉和生存的需求之间的互助与融合。(第123页)。契约乃至实在法都是以恶去恶,利用恶来抗衡、平衡恶,进而实现善。这里的“善”是指人际关系的协调、互助与同构。法律应该是合意的结果,是个体的域内法合意的产物。域际法的本质也是它所属的域内法的合意与选择(第145页)。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法律的受众(Adressate des Rechts)要想获得(康德意义上的)自律,就应当把自己看作是法律的制定者;而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他们又都是私法的主体。”(《文化与公共性》,北京:三联书店,1998,页343。)唯其如此,每一个受体所接受的都是他自己的意志,而非外力强加的意志。他才不会觉得自己仅仅是法律构建的主体,或者法律要适用的对象(客体),才能主动、积极构建作为法律主体的自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者的人际同构法才可能“诱导出人的道德、伦理的承担、付出和匡扶的责任”(第175页)。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