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初版于1814年,二版于1828年(本译本即自该版移译)。其中个细,从作者的序言中可察端倪;展卷抚读,则知著者于各时代历史皆熟谙于心。不过,鉴于此事可能并非人所周知,在下当对这一事实略作叙述。拿破仑,这位很大程度上实用《拿破仑法典》以为利索而锁缚各国者,亦将其强制施行于德意志各邦,而于成就其治,厥力甚伟。如此这般,在其1814年被推翻之时,该法典已在巴伐利亚、黑森州达姆施塔特的部分地区、普鲁士的北莱茵诸省、威西特伐尼亚王国、巴登、汉萨同盟的各城,以及一些其他超莱茵省份(ultra-Rhenish)施行。北莱茵各省保留施行该法,并且一直如此。在德意志其他部分,该法作为一种政治落魄的标记,几乎旋遭抛弃。以何种形式取而代之的问题,随即浮现。蒂博(Thibaut),海德堡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杰出之士,在一份下文还将陆续提及的小册子中,建议继受一部法典。而萨维尼则于刻下的这本小书中,坚决反对此一不智之举,力陈归依于法国人已然倡行的法律体系之苟且无行。“在变革的时代”,瓦科宁(Warnkonig)教授说道:“萨维尼的主张提出了一个重大的问题;在1828年,他是如何重申自己对于早已提出、但已成昨日黄花的革新的反对意见的呢?不管怎样,他的著述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其予法学理论研究导向上的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致于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的法学家们无以忽视。”(Themis, tom.10., p.138)。[ii]
在萨维尼看来,究竟何者得为恰当这一念,迫使我就所负任务的困难之处,略予陈说。就该书的译文而言,鄙人不得不遗憾地坦陈,读来并非特别流畅,亦未能如我所愿地竭尽原作神韵。
人们希望一位现代英语作者的文字应当如此清通晓畅,几可拯救其读者于思想的泥沼;他被要求不仅得用人们或可领会其意思的表达,而且其所表述的亦仅限于此一种意思。如今,我们的语言已然纯熟至精,足可驭握,精确表述。然而,德国人从来不曾屈服于语言的羁绊,而且,在有关语词的运用上,尤其是在那些具有确切涵义、精审配置的语言结构的运用上,享有极其广泛的空间。因而,一位德国作者指称不仅其确已言说或提及,而且他认为一、两页前即已论及,而读者自当了然于心的内容里的dieses, jenes 或es(这个,那个或它)时,就丝毫不足为奇。如此这般,他们的语言,连同其全部的丰富与多样,遂咸认依旧尚未成型——正如一位德语的赞颂者所论,“德语的能量不会为任何语言的立法所限”,[iii]而且,德国人依然相当严重地倘徉、耽溺于神秘主义。本人对于德国文学的有限了解当然不足以作此判断,但是,我的朋友们,其之判断,我且十分仰赖,却肯定了本人的这一印象。我并非决然肯定吾人立论允当;进路不对,不付出相当的力气,而要获臻正确结果,实在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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