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石激起千层浪,蒂博的倡议获得了热烈的反响。但在萨维尼看来,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因为,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总是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契合不悖,融和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法律因而成为民族历史凝成的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之有生命力,此为由来;法律之为良法,此为一端;而法律之无效,之失于为民众所广泛信受,亦正在于其失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正是根据这一事实与规则的基本历史图景,"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如萨维尼所言,"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因而,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只有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广大。"历史,即便是一个民族的幼年,都永远是一位值得敬重的导师。"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
下面一段话,为历来研究萨维尼的论著所引述。的确,"实在法的起源"一节开篇这段文字,堪为其思想的经典表述。 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社会组织体制。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将其联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
这种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及其情感诉求,就是三十六年后始见诸萨氏文字,而为后人多所指陈的"民族精神"(volkgeist)。说来颇为吊诡,虽然后世之人,不管东西南北,褒萨贬萨,都以"民族精神"为契,但甚少注意到萨氏直到晚年始用volkgeist一词来表述自己的理念。褒之,谓"民族精神"为历史的实在;贬之,则形容其为民族主义者的心灵幻象。但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这篇论文中,自始至终,的的确确,未曾一次出现过这一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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