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令。庞德认为法令可以有四种,那就是:(1)规则,即对一种确定的具体的法律事实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的法令;(2)原则,即一种用来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如“诚实信用”原则;(3)概念,即对同类特殊具体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现象加以概括的权威性范畴,如不当得利、犯罪中止;(4)标准,即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行为尺度,如合理注意、善意,其运用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法学家仅将这四种法令作为研究对象,而庞德的视野要广泛得多。
2、权威性程序以及蕴涵于其中的技巧和“业务艺术”。庞德从这一点出发将两大法系阐发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的教导传统。
3、公认的关于社会文明和法律秩序的图象,关于社会控制的目的的图象,以及关于整个法律体系及其各个部分的图象。“它们在法的发展、解释和适用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据此,庞德在其总结性的著作《法理学》中总结了法律的诸多含义,将其概括为“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运用权威性律令(precept)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五、理性、经验、社会工程:法律的价值尺度 与法律的道路
上文谈到庞德关于权利就是合理期望(或利益)的表述,那么哪些是合理的利益,哪些是不合理的利益?是否存在一个判断标准(或价值尺度)?如果存在的话,这个判断标准(或价值尺度)是什么?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法学家的主要活动都是对某种价值尺度的论证、批判或运用。庞德认为最终的价值尺度来自一种关于文明发展的实用主义,即“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就对文明有利,因而就有一种哲学的价值。” 在此最终尺度指规下,庞德分析了历史上存在的三种可以寻找价值尺度的方法:经验、理性、权威性观念。
先来看权威性观念,庞德认为它只是以往社会秩序更加理想化的一些图画。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都证明了这一点。这显然与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思想不符合,因为那是僵化的,无法与时俱新的,从而将阻碍文明的发展。
再来看理性,庞德将这种尺度概括为依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法律假说与法律原则(即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来进行评价。庞德本人也曾以此为圭臬,上文的五点基本假设即是。但后来庞德发现,“此时此地的文明要求规定某些其他的很不容易加以陈述的命题。” 因为有关利益的冲突并未因这些假说和原则的准确适用而得到彻底的调整,所以人们还不能合理地信赖这些理性的基本假设。因此理性必须与其他价值尺度相配合,才能把握“此时此地”文明的进程。
庞德从柯勒的法律与文明的相对性理论中得到启发,他发现,法律只与一时一地之文明相对存在,在文明的无限发展过程中,不存在普遍恒存的法律。而法律的使命除了维护现存的价值观和文明外,还要创造新的价值观,促进新的文明。而在新的文明已经发生时,固定的理性与权威性观念、机械的概念与逻辑都已派不上用场。庞德似乎找到了一个最有利于文明的尺度,就是经验,由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再加上受到经验考验的理性。二者的关系是:经验是理性的基础,二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与霍姆斯的观点基本相同,庞德所称的经验,是指“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得到调整,并同时给予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庞德显然认为理性必须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上,这里的理性之所以不同于逻辑(霍姆斯与庞德一致反对的),就在于这种理性不是固定的,而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与时俱新的理性。 在这里霍姆斯的名言——“the life of the law is not in logic, but in experience.”焕发了无比耀眼的光彩。庞德也曾推崇备至地引用霍姆斯大法官在1904年 “洛克纳案”中的惊世骇俗的“异议”来作为这一价值尺度运用的典范。但是霍姆斯受历史法学派的影响太深,以至于他在很多时候强调经验的作用太过头了。所以庞德不断地告诫道,“我们必须永远记住:在我们的法律中记录着为理性所发展的经验和被经验所考验过的理性这样一种教导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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