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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

  第三,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尽管强调了谇文化主体的立场、态度和观念,但是这种强调又容易模糊同一文化中具体的个体、利益集团在言说的和不言说的立场、态度和观念上的差别。人有时有几套语言,在某些时候借用占统治地位的立场、态度、观念和语言来达到其私人的或团体的目的,不仅是可能的,甚至是必要的。这就是民间所说的“见人说人话,见鬼说鬼话”,或“文革”中所说的“打着红旗反红旗”的现象。尽管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可供利用的话语资源和思想资源可能有限,但,不仅亚文化、异端或小传统总是存在的,而且立场和态度之表现也许可以主要通过行为而不是语言。这也就是说,尽管类型学的研究强调人的主观态度,但从另一面看来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
  
  第四,因此,我也就对以萨丕尔一沃尔夫为代表的文化语言人类学的语言决定文化的假说持一定的保留。并因此,我对作者强调语言、思想、文化、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同构性有所保留。尽管我承认,这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进路,有时甚至可能是唯一的研究进路(例如,当可供研究的材料只有一种文献记录时),但是仍必需保持一种警惕。
  
  第五,由此,我们还可以看到为什么本书作者要将他的法律文化研究界定在法律史上。这种界定不仅是一个领域的划定,而且更重要的是其研究的长处之际,也充分显示了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的弱点――无法令人信服地处理现实的问题。
  
  提出这些问题,并不完全是要质疑作者。其实,如前所说,作者在一些地方已经意识到这里提出的某些问题,并在不对理论框架作大变动的前提下,给予了理论的关注。这些问题,如局了限在文化类型学的模式中确实也是无法回答的。我的提问,因此,其一是同作者进行对话,希望通过对话,能使一些也许作者没有意识到或没有清晰地意识到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局限更加明确起来,便于探索新的研究理论思路;而且,既然这是一个书评,那么,我也希望这篇文字能有助于读者理解作者的研究和思路,理解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固有的一些方法论上的局限,不致于因为我对本书的高度评价而以为我在大力推荐这种研究方法或进路。坦白地说,我不认为有什么保证研究成功的固定的、最好的或必定成功的方法,只有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获得的同时又无法同具体的研究相分离的洞察力、敏锐、判断力和分寸感才最重要。
  
  四
  
  但是,提出这些问题,又确实不只面对读者,而且也针对了作者在书中一些在我看来逾越了作者自觉的文字。我想举三个例子。其中两个是作者的,一个是书中收录的美国学者安守廉的论文。这三个例子,尽管很能说明该书作者的基本论点,有其正当之处,但另一方面,在我看来,都过分坚持自己的研究进路,而未能给予其他观点以及其理论意蕴以足够的赞赏。其中,我想着重谈论安守廉的文章。
  
  之一,在谈到一些比较法著作对法系的划分时,梁治平指出,许多比较法学者的分类标准不统一;他强调要发现“真正有意义的分析单位”。⑩从梁追求的法律文化类型学来说,梁的批评是有道理的。但是,若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梁的批评可能失之严厉。因为,这些比较法学者并不是要进行比较法律文化的研究,并不试图发现各个法系的文化传统(固然,如果能够这样做会更好);因此,对于他们来说,更多考虚习惯的分类,这是一种分类、叙述和介绍的便利,只要这种便利能够较好地传达了他们所条传达的制度层面的法律,我不认为有什么不当的。世界并不存在一种绝对正确的分类。文化类型学的分类即使好,也可能令比较法作者完全无法使用,无助于完成他的著作。每一种前后一致的分类都有其局限和长处,而且每一种所谓前后一致的分类也许都是一种人为的构建,一种习惯的产物,就如同语言一样。目前的比较法研究没有考虑到文化的解释也许是一个重大弱点,也许有西方文化中心主义的问题,许多中外比较法学者也可能在各种“流行的”框架中失去自己的眼光和文化的自觉,但这些比较法学者可能不打算研究这些问题,或者有自知之明而放弃了这种努力。人必须不说一些话,才能说出一些话。更何况这些著作并不是理论性的法学著作。因此,在我看来,对于这些著作来说,衡量它们的标准似乎应当是在制度层面上的比较分析是否做的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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