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

  
  指出我和梁治平在前设判断上的这种差异并不特别重要,因为这种差异往往与个人对世界上的直觉把握、生活经验甚至偏好相关。我认为重要的是,如果可能的话,要指出这个前设判断上的差异缘何而发生。我认为,这主要可能出自梁治平关于人类生活的共同性的一个重要判断。他曾多次写下,人类面临的许多基本问题是共同的,不同点在于人们理解这些问题的方法、对待这些问题的态度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式并不相同。因此,他实际上更多强调文化的选择,强调人的自主性,当然这种“选择”也总是在文化传统中的选择。但是这个问题并不那么简单。从一个比较抽象的层面来看,人类面临的基本问题的确是相同的,例如都有生老病死的问题,都有生产、分配、交换以及社会组织等等问题。但从具体的层面来看,人们面临的并不是这样一些抽象化了的问题,而是在我或我们现有的环境中,如何活下去,如何生产、分配、交换的问题。一个极地雪域中的爱斯基摩人所面临的基本问题和一个亚马逊热带雨林中的印地安人的基本问题既相同,又不相同。因此,我认为,在面临不同的现实的基本问题的人群体生活才能得以传承的为解决对于具体群体所面临的基本问题的那些东西,其中固然包括了“安排秩序的观念”以及相应的观念体现,但远远不仅如此。这种广义的文化,既是选择的,也是被选择的;人们理解这些具体的基本问题的立场、对待这些具体的问题的态度和解决这些具体的基本疸的方式因此可能因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尽管同样是在传统的中变化,尽管同样是先前的立场、态度和方式会影响变化的路径、变化的弹性甚至对变化的语言表述。如果这一点还有道理,那么,秩序的观念的形成、确立和变化就必然既是文化的,也是功能主义的。
  
  梁治平显然也意识到了这后一点,在多处,他都指出要考虑要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功能主义因素,指出法律史研究对象里面“同时糅合了功能性的和作为依据的文化性的东西”。⑦但是,他似乎总是更为侧重于这种作为制度依据的文化性的东西。尽管他的这种强调对于他的研究侧重――法律文化类型学――完全必要,对于其理论体系之完成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正如任何视角都有局限,任何理论都有弱点一样、他的这种对于文化性的强调也会带来一些难以解决的理论的、实践的和解释的问题。
  
  首先,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强调“差异最大化”,⑧以致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作者引证的梁漱溟和格尔茨都持这种观点。但是现实的法律文化永远是一个流变的传统,那种假定的条件――“假使西方化不同我们接触”――是一个反事实的(cunterfactual)假定,是为思想实验而设定的条件,其论证的说服力也许针对的是研究者构造的“文化类型”,而不是作为研究者构建文化类型之来源的中国法律传统;针对的是思辨的逻辑,而不是历史和思维的逻辑的统一。
  
  其次,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流变和迁以及地域的差异。作者同样清醒地意识到类型学研究之概括的局限性,并为自己的研究提出了一些有一定说服力的理由,⑨这是作者的思想的精细之处。但这种以类型学研究的自身特点作解释并没有回答人闪关心的问题,相反暴露了类型学的研究模式的局限。对于许多不仅希望了解中国传统之类型,而且希望了解传统之变迁或变迁之可能的读者来说,这多少会使人失望。并且,由于类型学的法律文化研究强调差异,又无法在历史中解说变迁,因此容易对这一理论模式的弱点缺乏反省习惯的不细心的读者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得出某些激烈的结论,或者是全盘西化,或者是固守国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