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以后,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又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让常委会再授权给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8〕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才正式授权深圳市。第八届全国人大第2次会议于1994年授权给厦门市。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授权给广东省、福建省,再由全国人大授权给广东省、福建省的辖区深圳市、厦门市,这样,就使得授权机关与被授权机关之间出现了交叉,由此造成了效力等级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出现,一方面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虽然规定了备案程序,但是,现行的审查监督制度本身就不完善,更何况又还没有真正运作起来。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78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象这种与法律相抵触的,没有得到纠正。另一方面,还直接造成法的实施困难。举例来说,某甲是深圳市一公司,某乙是广东省(非深圳市)的一公司,甲和乙发生纠纷,乙起诉甲至深圳市中级法院,乙不服一审,遂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这时,广东省高级法院是继续适用深圳的法规,还是适用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规?对于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怎么解决?也许正因为要面临这样的境地,一开始人们便想出一个办法:把深圳市变为第四个直辖市,在深圳设立高级人民法院。而这个办法的可行性却是值得研究的。
总之,由于在我国的授权立法中,存在着对授权本身的限制不够,以及对授权以后的监控不力,导致立法中出现了一些混乱,以至有人认为“授权立法利弊得失皆有,两相权衡,弊大于利,得小于失。〔9〕确实,如果对此不给予足够的重视,那么这种混乱不仅会持续下去,而且随着被授权机关立法的增多,这种混乱还会加剧。
三、立法观念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
立法观念、立法技术各自所包含的内容是很多的,这里合在一起加以讨论,主要是就与法的实施密切相关的问题,择其要者加以探讨。
(一)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应该说,在这一观念指导下,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今天,这一观念便具有了较大的局限性。首先,“成熟”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才算成熟?其次,谁来判断是否“成熟”?总之,其主观随意性太大。这样,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处于一种“零售”状态。直至八届人大二次会议才提出在其五年任期内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立法体制下,谁的立法积极性高,相应地,什么法便易于尽早形成提案,尽早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当时企业法还未制定(直到1988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才通过),所以,就只好在《破产法》中规定“自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试行”。前述全国人大授权深圳市制定深圳特区法规和规章,是又一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