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第二类,合作作品作者的共同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类型。前者是一种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分离的作品。如果这类作品属侵权作品,则其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后者是指各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独立存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当这类作品被控侵权时,就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合作作品整体侵权(如作品名称侵权),则各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属于作品中各可分部分侵权,那么,根据侵权法原理,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故此,各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负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的处理没有划清这些关系。例如,前面提到的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汪某翻译的外国作品,另一部分是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很显然,这是一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虽然“最后二人合署‘编译’出版”,但这没有改变可分割使用的性质。该书由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部分在《鼻尖会闪光的米老鼠》一章用了李某的《米老鼠游戏机》原文约三千字,而且未标明该章选自李某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贺某应独自承担侵权后果。而认为“汪、贺作为合作作者,既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也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5〕这种作法似与侵权法中的“责任自负”原理不相符合。
 
  2.弹性条款的适用问题
 
  著作权法45条第八项规定的是,“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条有关侵权行为的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究竟哪些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需要对具体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后,才能认定。
 
  就目前来看,上述条款包括两种情况:某一是在侵权责任中没有列举的侵犯整理权的行为;其二是间接侵权行为。前一种情况比较容易认定,这里主要分析间接侵权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是指未直接从事使用作品的活动,但为这种活动提供方便或促成这种活动实现的行为。它通常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被其他国家著作权法称为“第二次侵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多为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如进口侵权物品、存储侵权复制品等。我国商标法对类似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按该法第41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第二次侵权”行为,还应作具体的分析:如果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则构成共同侵权;如果两者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则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