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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责任
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思想,是由于贯彻规范责任论而导出的。规范责任论则是由于批评心理责任论而发展的。心理责任论的学者,都主张“故意与过失皆系责任要素或责任形式,如有故意或过失,则有责任”。故意是对于成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事实有认识或有预见,反之,过失(指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既无认识,亦无预见,且在过失中含有“注意义务”的要素;而故意则仅止于单纯的“心理的事实”(即动机)。学者们由于企图将故意与过失作统一的理解,于是发展成为规范的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在被视为心理的或生理的事实(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之外,更有非难可能性(即可责性)评价的要素的存在。且寻求在何种情况下才可能对行为加以非难。所以,他们主张只要法能期待行为者服从其命令之要求时,才可以对之加以非难。强人实行不可能之事,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如果认定行为人违反义务,而欲科以责任加以非难,则必须在处于该行为人的地位,且有采取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才可以为之。如无此种期待可能性,则该行为人没有责任。他们还声称,期待可能性是与故意、过失并列而决定责任界限的规范的要素;并进一步认定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规范的要素,而故意与过失则是责任的心理的要素,两者互相结合,才发生所谓责任。
威尔哲尔对规范责任论中将期待可能性视为全部责任论的基础这一点极为重视,并给予高度的评价,只是对于规范责任论将故意中之认识及意欲等视为责任要素这一点仍觉不彻底。他认为在不法上“行为”是评价的对象,而违法性则是对象的评价,两者必须加以区别。在责任上也应该将评价的对象与对象的评价予以区别。责任是对于对象的评价,如果将作为评价对象的“认识”或“意欲”也列入责任之中,则是概念上的混淆。威尔哲尔说:“故意并非责任的标示,而只是与责任有关而已,且仅是责任评价的客体。使责任成为责任者,是价值判断,而非其客体。在违法性上,既然已经将价值判断的违法性与其客观加以区别,则在责任判断上亦应将价值判断的责任与其客体予以明显区别。责任因为属于故意的价值评价,所以故意不能同时亦属于责任评价的要素。不如说故意是由于责任评价而予以评价,所以故意不是责任的要素。那么,故意究竟属于何种要素?依目的行为论的见解,即认为故意是行为的要素,同时也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的违法要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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