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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研究

 
 
  (五)关于违法性
 
 
  传统学派将违法性归于客观的违法性。他们认为行为的违法是违反法律所命令或所禁止者,所以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无意思责任(故意与过失)的人的行为,仍有违法性。这属于依行为的犯罪的客观要件以究明其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仅在因果关系上研究行为的构造。他们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招致无价值的结果,也就是说,使法益受到侵害或使之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中。这种观点重视的是结果无价值和结果的违法性。
 
  与此相反,威尔哲尔在行为的存在构造上,重视行为人的“目的性”,并在行为的反社会伦理性上,探求违法的中心。他认为,刑法所以命令人们进行一定的行为以及禁止人们不进行某行为,虽然是为保护法益,同时也是禁止侵害法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单纯侵害法益,并非刑法所关心,仅仅在侵害法益是由于人的目的行为而引起时,刑法才有所动作。威尔哲尔因为将故意理解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并研究行为的全部,以考虑“行为的无价值”,认为刑法上的一切犯罪所共同的不法,都是“行为无价值”,违法性的判断,在本质上也是行为无价值,而非“结果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仅仅是“行为无价值”的一部分要素,且仅具有次要的意义。所以,他主张,若考虑人格的要素,则所谓违法行为,即人格的违法行为,才是社会上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所谓侵害法益,仅是违法性的一个要素,而非独立的要素。所谓违法性,即该行为在社会伦理上所不能宽恕者。因此,他认为仅仅以法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的危险,并不能完全说明违法性的本质。威尔哲尔说:“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与禁止规范的构成要件该当形态符合时,该行为者就是实行了违反规范的行为。……,不过违反规范与违法性并不相同。违反规范,是指与构成要件的个别的(抽象的)禁止规范相矛盾。与此不同,违法性,则是指对作为构成要件全体的法秩序的违反。一定的场合下,抽象的(一般的)法规范妨碍了具体的法义务,因此把构成要件正当化的允许命题与此对立。这种允许命题用“正当化事由”加以规定,……,正当化事由存在时,构成要件的实现就不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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