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尔哲尔将行为的构造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全部在思维领域进行。首先,行为人预定想实现的目标,然后,选择达成此目标所必要的行为手段。这里,行为人是以因果法则为基础,反过来由目标追溯所必需的行为手段。不过,所选定的手段往往在实施过程中不仅仅产生上述预定结果,而且还会产生其他附随结果。因此,行为人又会对已经选择的手段进行限制,追加制止出现附随结果的因子,或者回避附随的结果。第二阶段是思维在外界的实现。即,使用上述选定的手段产生现实的因果过程。如果结果因某种原因没有发生时,该目的行为就是未遂。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目的性”与“有意性”这两个词,传统的行为论(因果行为论)是不加区别的。传统学派认为,某一行为如果是“有意的”行为,则该行为即是“目的的”行为。威尔哲尔则对上述说法予以否定。他主张单纯的“有意性”(willkurlichkeit)应与“目的性(Finalitat)相区别。例如,某甲不知某乙立于楼下,而自楼上抛投物件,结果某乙被该物击中身亡。此种情形,一般来说,某甲的行为是有意的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在于将物件抛投楼下,所以可称为目的的行为。然而,威尔哲尔分析道,某乙之死并非某甲所预见的,且某甲也未以致某乙于死地为目的,所以对于某乙的死亡,不能称为某甲的“目的的”行为,而仅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而已。由上例可见,因果行为论与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虽然都使用“目的”一词,但意义则全不同。
(二)关于故意
传统的(因果)行为论认为,行为是单纯的“由意思在外界所引起的因果的物理事件”〔4〕,它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是完全分离的。即认定行为,仅以在对外界发生的结果可以通过身体运动还原为“意思”为己足,无需以事先有认识外界所发生的结果为内容(意思内容)。正如德国学者达德布路赫(Radbruch)所说:“在行为中,只要求根据意思而产生的单纯的行动,至于意欲的内容如何,完全属于责任的问题。”〔5〕麦兹格在论及传统的行为论时,也指出:“
刑法中的行为论,是指行为者的意欲所惹起的,即仅仅作为意欲的‘结果’所发生的现象,这个结果的全部是行为的构成部分,至于行为者对这个结果的意识或意欲的内容如何,具有怎样的预见程度并不重要……这样的问题应当在行为的概念中予以排除。确定行为的存在,确定行为者的意思活动是十分必须的,但行为者的意欲内容并不重要。意思内容属于责任问题是恰当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