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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与名誉权的刑法保护

  (三)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把诽谤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因而诽谤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立法忽略了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这是显而易见的失误。《民法通则》规定,公司、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诽谤罪的对象应包括法律规定享有名誉权的一切主体。
 
  从国外立法例看,几乎没有把诽谤的对象局限于自然人的。但是除公民、法人外,是否还有其他对象?这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非法人团体虽然往往享有名称权,但无法律上拟制的人格,在我国诉讼法上不具有主体资格,法律亦未肯定其为名誉权的主体,因而有学者主张诽谤罪的对象不包括非法人团体。但这种观点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英美刑法中,诽谤罪的被害人享有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包括非法人团体,但局限于某些类型的团体。较大的团体,如某城市的基督徒或劳工、政治团体,不能提起诽谤诉讼。对人数较少的团体的贬损,视为各个成员均被诽谤,可以个别提起诽谤诉讼。但究竟哪些非法人团体可以提起诉讼,成文法和判例均未明确。德国学术界通说主张,只要非法人团体具有法律认可的社会功能,并可以凝聚成员一致性的意志表现于外,应认定其具有保障名誉不受非法侵害的告诉能力。波兰等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可资借鉴。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的名誉为其各成员名誉之综合,如果非法人团体的范围可以确定,即具有特定性,在社会活动中能够凝聚其成员一致的意志,那么也可以作为诽谤罪的对象。在诉讼程序的立法上,规定经公诉途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明定团体的每个成员都有权告诉,或肯定符合一定条件的非法人团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都可考虑的选择。
 
   死者能否为诽谤的对象?学说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主张。所谓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死者生前名誉的延续,是死者生前获得的社会评价,在其死后理应受法律保护,不受随意贬损,这是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民他字第52号函复中提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予以依法保护。这一解释在理论上是根本错误的。死者在法律上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随着公民死亡,权利能力即告终止,因而不可能享有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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