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诽谤罪,有几个理论问题值得探讨:
(一)诽谤罪的犯罪客体
传统刑法学理论认为,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5〕或者说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6〕这些提法多年来少有异议,实际上很值得商榷。
国外和我国台湾的刑法学理论大多把诽谤归入侵犯名誉权的犯罪。例如,日本称“名誉毁损罪”,所侵害的法益为他人的名誉。德国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系主张或流布可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实之行为,行为人如不能证明其事实之真,应被处罚。”〔7〕法国《出版自由法》第29条也规定:“一切对某一事情的断言或指责损害了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名誉和声望,即为诽谤。”美联社印发的记者实用说明书,明确指出“诽谤是对名誉的损害。”
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诽谤罪客体的表述应修正为“他人的名誉权”。理由并不在于外国刑法和刑法学中的表述即为正确,而在于人格权和名誉权并不是两个可以并列的范畴。传统的将人格权与名誉权并列的表述是不科学的。诽谤罪的客体所揭示的是一切诽谤行为的共同本质——都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虽然诽谤行为也可能竞合地侵害了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等,但也可能并不涉及人格权的其他方面。某些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并不会因诽谤而受到损害。人格权的内容十分广泛,将诽谤罪侵害的客体表述为他人的人格权是不贴切的。
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其客体涵盖了哪些内容?日本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名誉的意义一般包括内部的名誉(人格的客观真实价值)、外部的名誉
(社会对人格价值的评价)、名誉感(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8〕
人格的真实价值是客观的,不会受诽谤行为所贬损。名誉,就概念而言,终究是因主观评价而形成的,脱离不了主观评价。“客观的真实的名誉”的提法,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如果从名誉是一种主观评价的观点出发,真实的内部名誉并不存在。
一个人受到的社会评价有时与其真实的人格价值不一致,反映为一种“虚名”。对可能是虚名的名誉的损害,也会动摇被损害人的生活,既然这样的名誉是由社会评价形成的,也不容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贬损。何况,在司法实际中,往往无法证明其名誉是否为“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