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报告(少年法第7条1项)。
d.司法警察员的送致(少年法第41条)——全件送致主义。
e.检察官的送致(少年法第42条)。
f.知事或儿童咨询所所长的送致(少年法第3条2项、第6条3项、儿童福祉法第27条1项、第32条1项)。
全件送致主义——该判禁锢刑以上的少年送致检察官(
刑事诉讼法第
346条)、罚金以下刑的送致家庭裁判所。但是轻微事件,根据1969年一部分修正的法律、比照成人的微罪处分,允许简易送致手续及家庭裁判所的简易处分。
接受送致的检察官,进行搜查以后,提出处理意见,一并送致家庭裁判所。
(3)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和审判;
a.调查
家庭裁判所对少年实施调查。为了调查和审判的必要,先行鉴别少年的资料。此时,如有必要,可拘束少年的自由,而采取观察的措施。这种观察措施,分为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观察和送致少年、鉴别院观察二种。
(b)试验观察
家庭裁判所在考虑是否对少年实施保护处分及使用何种保护处分的场合,如有必要,可由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在相当的期间内实施观察。
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命令少年必须遵守一定的事项,可以在附加条件的基础上放少年回家,由人领回。可以委托适当的团体、设施、个人对少年辅导。这种辅导分为社会设施内集中辅导和在宅,由第三者实施辅导两种。期间一般2、3个月至6个月。
(c)审判不开始
调查结果,如被认为在儿童福祉法的范围内将事件送致知事或儿童福祉咨询所所长(少年法第18条),不能付诸审判。另外,被认为够不上被审判标准的时候,下审判不开始的决定。 (d)检察官送致
调查的结果,如相当于死刑、徒刑或是禁锢刑的事件,当时满16岁的少年事件,相当于刑事事件的时候,该事件送致检察官(少年法第20条、逆送)。
检察厅受理的犯罪少年总数在1983年达到最高峰。以后逐年减少。在逆送的少年犯中,起诉的大多数是违反交通方面或道路交通法的少年。并且,虽起诉但被请求公判的是极少数,绝大多数由略式起诉的手续处理。
(e)不处分
调查结果,如果被认为具有相当于犯罪的行为,就要被起诉,并下审判开始的决定(少年法21条)。审判结果,可能会被处以保护处分,如果保护处分的必要性被否认的话,就会被告知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