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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附加限制条件
  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非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国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则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可见,国有企业债务人目前尚不具有独立的破产申请人地位。但从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例看,对破产申请人的这种附加限制并无规定,这种立法例是我国破产法的独有现象。当初这样规定的依据是,第一,我国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经济管理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代表,鉴于企业对其资产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有必要通过控制和监督管理对企业的生存问题进行最终的决定;第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从宏观大局出发,根据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采取措施帮助企业复苏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的破产问题,这样,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第三,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置于企业破产决策者的地位,有利于及时发现企业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全面维护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还可防止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
  这种国有企业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附加限制条件,实际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政府部门的职能发生了变化,企业法人的独立性被日益突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采用一刀切的办法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破产制度的本质特征,其弊端在于:第一,不利于政企分开,为政府部门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口实;第二,不利于企业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企业在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于没有申请破产的义务,使其在法律上无破产的压力,因而有可能怠于企业的经营管理,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有可能使企业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落空。国有企业的破产都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无论同意申请破产还是不同意申请破产,都有可能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那么这个责任由谁来负?完全由企业来承担,不合情理,由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又于法无据。所以,我国新的破产法应当确立国有企业独立的破产申请人地位,排除政府主管部门对破产申请的真接介入。对于国家认为不应宣告破产的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可通过破产的障碍来阻止企业的破产。
  三、关于企业破产程序问题
  破产程序,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程序。一般包括开始程序、宣告程序、进行程序和终结程序等阶段。我国的破产立法由于存在一些缺陷,因此操作起来不很灵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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