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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第二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该解释认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认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这种观点虽然不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来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它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尚未讲清什么是“不能”或“无力”,所以,实际操作起来仍存在颇多疑惑。如,要求清偿的债权人是否以个别为必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来认定、停止支付呈连续状态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我们认为在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而且仅以个别债务到期为必要。此时,经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会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发生,如果债权人对到期债务未提出清偿要求,即使债务人不为清偿行为也不能视为不能清偿。(2)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因素要进行综合评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事实上显而易见地处于无力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而不是有能力清偿而故意不清偿的消极主观行为或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出现的暂时支付不能。有无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评价:一方面,应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只是一时欠缺支付手段而不能清偿债务,但有足够的财产确保债务清偿的,则不应视为缺乏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应看债务人非财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商业信用良好、生产效率较高、资金周转快、产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够在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则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持续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过了一定连续期间,而非债务人暂时不能清偿。法律对“持续状态”应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不能只把其作为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来认定。我们认为,从现代经济生活中民事流转高速进行的客观情况出发,“持续时间”应定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在这个期间范围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债务人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认定已达到破产界限。
  二、关于企业破产要件问题
  我国的现行破产法在企业破产要件方面对某些问题尚欠严格的规范,因此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困难。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一)自然人破产能力
  我国现行法只承认企业法人才可以被宣告破产,而自然人则不具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大量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合伙企业的出现,自然人负债不能清偿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仅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清理的所有问题。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单凭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很难满足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自然人如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发生时,由谁来及时地管理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限制该债务人的行为?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适用破产程序才能得到解决。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它不仅可以省却法院个案审理的麻烦,而且可以更充分地体现执行中的平等原则而合理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自然人不应被排除在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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