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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唐浩茫;王亦平


【全文】
  我国正在抓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也正在形成。根据破产实践和破产理论提出的要求,新破产法的立意要高,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更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因此,如何选择适宜的立法结构对破产法的实体内容和破产程序作出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企业破产界限、企业破产要件、企业破产程序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企业破产界限问题
  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或破产条件,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法律事实,即债务人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认定其已处于破产境地的界线。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企业破产界限分别表述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上述两法的规定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在破产原因上所采用的多元结构以及对“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抽象表述,却造成了法律操作上的困难。
  (一)关于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
  《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体现在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逻辑联系上,即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是由于严重亏损导致的,而严重亏损又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这样,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适用破产程序时,必定要考虑企业严重亏损的程度及该亏损是否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照此推论,如果企业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抑或虽有严重亏损但非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而引发,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得依法宣告企业破产,这种破产原因的内在结构显然有悖于“破产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本原则。破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解决企业的亏损问题。
  另外,在实践中,将“严重亏损”和“经营管理不善”作为破产原因的要件,也很难进行实际的操作,因为这些破产原因内在结构的因素同其它非结构因素往往是搀杂在一起的,实践中很难将它们严格地区分开来。如在非经营性亏损中,除了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外,还有因价格变动、能源匮乏、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等原因引起的亏损,这些非经营性亏损可能就是构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客观因素。也就是说,经营管理不善往往不只是纯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主客观因素都在起作用。所以,什么是经营管理不善,它与严重亏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什么是严重亏损,构成严重亏损的程度如何?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我国现行法中这种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难度,而且还给债务人提供了对抗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抗辩理由。
  国际通行划定企业破产界限的作法是没有考虑“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因素的,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取决于一项事实,这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以及具体表现形态,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不管债务人有无亏损或亏损程度如何,也不管该亏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要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法院就可以宣告其破产。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情况下,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问题,从立法上应采取一元化的立场,放弃现行法所附加的不合理限制。从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来看,破产原因的一元化已经得到确立,新的破产法也应与此形成一个合理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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