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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总之,法治并非单纯的形式,而是适合着特定价值选择的形式。这就不象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制,那是一个真正形式化的概念,无须限制于特定的价值范围之内。此外,法制的概念纯粹是法律的,法治却不仅是法律的,而且还是政治的、社会的和文化的。虽然宪法的实施要有行政法、组织法、选举法等部门法的辅佐,法治终究要落实到完备的法制上面,它们毕竟要来得更高级也更重要。因为它们决定了法制的性质和功用,决定了具体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还有什么比这个更重要,难道人类制定出法律不是为了实现某个特定的价值目标?难道人类的命运没有时常受着他们的法律的影响?

  

  说来也奇怪,把法当作手段运用的结果,竟然产生了把它看成是目的的心态。借用一个不十分恰当的分法,前者是科学的,后者是宗教的(在最一般意义上)。设计和运用手段主要依靠清明的理性,捍卫和追求目的则更多需要发自内心的激情乃至献身精神。这正是见于法治的辩证特征。这样看来,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于西方文明,实在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为,一种普遍的法律秩序观,一种把法当做目的来尊崇的心态,很早就存在于西方文化之中。这种传统不仅对日后西方社会的政治变革与社会变迁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就是对一些至今依然支配着西方人思虑的基本价值也至关重要。显然,法治是个更高的目标,法治的实现是个更复杂的过程。并非任何一种文明当中都包含有法治的契机,也并非任何一个强调法制的社会都能名之为法治社会。虽然对于实现法治的要求来说,条文与程序是完全必要的,但还不是充分的条件。“如果不具备保证法律工具运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单独的法律工具是不能使自由生存下去的!”这是一位法国法学家就其本国法律所发的议论,作为一个异域的读者,站在别一种文化的立场上,对此更应深长思之。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改毕于北京西郊

  

  注释:

  

  ①实现此种现实而有效的评判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如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或西德式的宪法法院制。当然,有这类制度也未必能确保宪法评判作用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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