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对有关问题未作规定,也不存在对类似问题的有关规定
对于一些问题,现行法律根本不存在任何规定,也没有相关规定可供类推适用时,在一般情况下,就只能得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结论。但是,对于这些问题中的一些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问题,有时候可能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原则予以处理。法律在这种情形下似乎对有关问题呈现一种“真空状态”,但这同样并不意味已经无须或者根本无从立足于现行法进行论证。相反,创造新的制度,同样须以现行法律为根据。在“最高法院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第1册)一文中,王泽鉴教授指出创造新的制度,“不得恣意为之,必须合乎法律之基本原则,符合
宪法价值判断,并得纳入现有之法律内在体系”。因此,当论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官造法创立新法律原则和制度时,必须论证其主张符合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符合现行
宪法的价值判断,并且符合现行法律的内在体系。也就是说,论者的论述必须以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价值体系以及
宪法的基本价值为依据,这可谓立足于现行法律论述的要求在法律“真空”情况下的具体体现。王泽鉴教授在《权利失效》(第1册)一文中,在论述创立权利失效的制度时,即结合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为该制度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五)法律对有关问题有所规定,但其规定并不合理
此外,对于一些法律已经设有规定,但论者认为其规定并非妥当时,立足现行法律的原则要求论者仍必须严格根据其所认为不妥当的法律进行论证,以该其认为不甚妥当的法律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除非能够通过一定的法学方法而使其适用妥当化,否则,在立足现行法律的原则下,论者仍不应以不合理为理由而直接不根据该法律进行论述,或抛开给法律而直接以“合理性”、“法理”、“学理”、“比较法”等作为论述的依据。对于这一点,在《研究》中的文章亦有充分的体现,比如在“地上权时效取得”(第2册)一文中,王泽鉴教授虽指出台湾民法769条、770条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之时效取得,须以未登记者为限,在立法政策上有检讨的余地,但仍然坚持在适用时(地上权准用该规定时),仍必须严格适用该有检讨余地的规定。理由在于其规定纵认为不甚妥当,也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实际上立法者在价值判断上另有考虑,绝不能随意变更。又在“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第1册)中,王泽鉴教授认为台湾民法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因其来源不同分为特有财产及非特有财产,在立法政策上的妥当性也存在疑问,但在论证有关问题时,仍然以这种区分为基础,绝对没有因认为这种区分不甚妥当,而改以其他自己认为合理的原则作为论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