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读后
苏力
【全文】
国外的一位学者在谈到莫里哀的戏剧时说过这样的话,大意是,由于莫里哀的出现,法国人才意识到他们日常所说的就是散文。对于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的当代中国法学界人士来说,美国学者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的研究论文的翻译、汇集出版,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说就具有这种“莫里哀效应”。这些文章的观点、结论并不一定全对,但它们使我们一直感觉到但从未清醒意识到的一些问题在我们心目中一下子变得格外清晰明了。我们发现,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不必定研究古代正史上的典章制度,而是可以利用许多材料来进行制度或思想的研究。例如,民间的契约,或者历史上的一些事件,这些材料在先前似乎都不被认为是“法律史”的材料。我们发现,同一些材料,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处理,从而得出相当不同的结论。我们发现,所谓中国古代没有民法,这个结论实际上是由于我们沿用了那种如今看来过于狭窄的“法律”定义,即法律必须由国家制定颁布,而造成的一个知识的盲点。我们还发现,所谓的“礼法之争”,就法律的形式意义看,并不具有我们曾赋予的那么大的意义,这一争论只是与我们的法律定义或名词有关。许多熟悉的材料,都可能因此呈现出一种新的内蕴。
在这些著作中,所谓的法制史与法律思想史,或法史与法理之分都变得极为模糊了。在读这些著作时,我们在制度中看到了思想,从事件、程序中看到了思想,看到了理论。作者在研究制度和思想时,把现代的法律理论和其他的许多学科的思想都融合了一起了。这种研究成果,很难按我们曾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学科谱系图而给予归纳。这种研究必定、也应当影响我们自己的研究风格,打破那种画地为牢的学科界限,可以更加“随心所欲不逾矩”地进行研究。在研究中,我们应具有更多的自我、更多的主体性和创造性。我们的研究成果也将具有更多的理论意蕴和普遍意义。例如,讲法律制度的变化时,我们就不应仅仅作一种描述,历史上曾出现过什么,而须对变化作出一种理性的阐述;讲思想史,就不能停留在“查人头”上,因为一个案件的审判和处理,一些习惯做法,一个历史事件本身可能就体现了一定的思想。因此,制度史和思想史是可以结合起来的。而且应当重写中国法律史。
许多学人都强调这些著作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新的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的方法。在赞同大家的前提下,我想强调可能被忽视的另外一点:我们也许不能过分关注方法,特别是不能把方法同作者的著作分离开来。说实话,我很怀疑在考察历史这种智识性的研究中有纯粹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