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法中,道德术语的运用导致了同样的混乱,就象我已经部分指出的那样,但仅仅是部分。道德涉及个人心智的确切的内在状态,即他所意欲的是什么。从罗马时代迄今为止,这种模式的处理影响了诸如契约法等法律的语言,这种语言的运用又影响着思想。我们说契约是双方的合意,因此推断出,在没有合意的情况下,就没有契约;这是因为他们意指不同的事情或者一方不知道另一方强调的重点是什么。但是,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一方不知另一方强调的重点,双方却要受到契约的约束,这种情况是屡见不鲜的。比如说,有一份关于授课的正式书面契约没有订立时间条款,一方认为该契约被解释为应在立即在一周之内履行,另一方认为解释为在他准备完备时,而法院则认为它应被解释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受法院对契约解释的约束,但双方的意思都与法院宣称他们已经表示过的意思无关。在我看来,没有人能够理解契约的真正理论,甚至也没有人能够明智地讨论一些基本性的问题,除非他已经理解所有的契约都是形式主义的,契约的订立并非依赖于双方意思的一致,而是对于两套外部符号的认同——不取决于双方意味着同样的事,而是取决于它们说过同样的事情。而且,这种符号会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视觉或听觉形象——什么时候契约成立取决于符号的性质,如果符号是实在的,比如说一封信,契约成立的时间就是承诺信件发出的时间。但如果合意是必须的,那么直到要约人阅读到承诺人的承诺时,才会有契约的成立——如果契约被第三人从承诺人手中抢走,契约就没有成立。
现在还不是建立一套细致的理论或者去回答这些通行观点所蕴涵的许多明显的疑问和问题的时候。我认为没有一个问题是难以回答的,但我现在正在试图做的只是通过一系列的提示来照亮法律原则的狭窄的道路,以及在我看来是在道路附近的两个具有毁灭性的陷阱。关于第一个陷阱,我已经说得够多,我希望我的描述能够揭示出混同法律和道德对于思考和实践都具有的危险,法律语言在法律的道路上就为我们布下了陷阱。就我自己而言,我常常觉得,假如我们把所有具有道德意味的词都从法律中删去,而采用那些能够表达未受其它领域污染的法律概念的词,结果会比现在好些。我们会失去大量的历史记录,会失去因为与伦理的联系而获得的崇高性,但通过去除不必要的混乱,我们获得了思想上的巨大明晰性。
对法律边界的讨论至此为止。我要说的下一个问题是决定法律内容和法律成长的力量是什么。和霍布斯、边沁和奥斯丁一样,你可能会认为所有的法律出于主权者的命令,即使最先解释法律的人是法官;你也可能会认为法律是Zeitgeist的声音或者是你所认可的其他什么东西。即使这些论述各个不同,但就其对我的论点而言,它们都是一样的。即使每个判决都需要专断无常的君主的同意,我们对发现他制定的规则里的某种秩序,某种理性的解释以及发展原理怀有的兴趣丝毫不减。在每个制度中,这样的解释和原则都有待发现。与它们有关的是第二个陷阱的出现,指出它是重要的。
我们所说的第二个陷阱是这样一种观念,它认为法律发展的唯一有效动力是逻辑。在最宽泛的意义上,这种观念是正确的。我们对宇宙的假定是,在每一现象和它的起源及其未来之间都存在着确定的关系。若某样事物与其他事物不存在固定的关系,我们便认为这是一个奇迹。它超越了因果律,并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力。或者至少可以说我们无法对它进行推理或演绎。我们对宇宙认识的前提是它是能够被理性地思考的。换言之,宇宙的每一部分和我们熟悉的那些部分在同样的意义上都是因和果。所以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说,法律和万事万物一样是一个逻辑的发展过程,我所要指出的危险与其说在于承认统治其他现象界的原则同时统治了法律,不如说在于这样的观念,即认为一套特定的制度,譬如我们的法律制度,能够像数学依据一般公理的指导一样来设计。这种错误是经院派的天性,但不限于他们。我曾听一位著名的法官说,除非他能确定判决是正确的否则他不会作出裁决。因此,法官中反对意见常受到谴责,好象这意味着一方或另一方没有把数学题做对,假如他们更努力些,正确答案就会产生。
这种思维模式非常自然。律师所受的训练是逻辑方面的训练。分析、区别和演绎的过程是他们的拿手好戏。司法判决的语言也大多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法和形式满足了植根于每个人心中对确定与和谐的追求。但是,确定性常常是一个幻想,而和谐也并非人类的命运,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一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的相关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它常常是含糊不清和无意识的判断,这千真万确。它是整个诉讼的基础。你可以赋予任何结论以逻辑形式。你总是能够在契约中暗示某一条件,为什么要暗示它呢?因为你有对某一共同体或阶级实践的信仰,或者因为你对政策所持的观点,简言之,是因为你对不能用数量确切衡量的,因而无法找到逻辑结论的事物所持的的态度。这些事物实际上是一个战场,在这儿不存在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的定论,这里的决定只是表明特定机构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下的偏好。我们没有意识到法律的很大一部分都易于在公众思维习惯的细微变化的影响下进行反思。没有任何具体的说法是不证自明的,无论我们怎样乐意接受它,即使象赫伯特·斯宾塞的观点——每个人都有权利做他想做的事情,只要他不侵犯别人的类似权利——也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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