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学派主张法应是包含于社会意识中的关于法的概念体系。其理论佐证是历史上某些国家曾经没有法律条文但法却依然存在,在判例法体系里法的渊源曾是职业法律意识,而习惯法则主要依据人们的法律心理。在现代社会,法条中的某些词语常常与实践不相吻合,以致于现行的法不完全是或完全不是规范文件条文所叙述的法,继而出现了法的精神“与法的字面”的区别和对立。所有这些,只有通过实践着的法律意识才能得到统一的理解。重要的是,法律条文不仅要受到社会意识从健全的理性出发的评价,而且要与公正和人道主义的概念作比较。正是社会意识中才包含着不总是被写进法律条文的道德价值、权利和自由观念等等。另外,法律意识只吸收和消化法律条文中本身就是法的东西,而排除其中多余的口号、号召和不具司法意义的叙述性的东西。
在列氏笔下,社会法学派是从对道德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的批评之中产生的。社会法学派认为,社会法律意识不是单一的,内容不同有时甚至矛盾的法律意识例不能被以为都是法律。但是法律秩序存在的客观事实意味着法的客观存在。它不是以法律词语的形式,也不仅以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形式而存在,而是作为人们行为和品行中社会关系的秩序面存在的。这种社会关系是确定的、具体的、稳定的,并受到国家保护。在社会法学派看来,法是指有“直接效力的法律”规范以及对规范的了解只是法的范围,而不是法本身。法律规范和法律意识具有同构性,也同时具有两种自身不可克服的缺点:其一,它具有抽象性,理论上不能证明规范和法律意识要具体化到保种程度,才能使这些抽象的规范转变成有“直接效力的法律”;其二,法律规范一般总是面向未来的,实现规范的不可预言的后果可能与立法者的意图存在尖税矛盾。但是,在以社会法学派的观点对待法的情况下,法就具有了排除不可预言性的现实性和具体性。同时,从违法的角度看,违法现象既不给法律规范,也不给对这些法律规范的认识造成损害和损失,而只对特定社会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危害。与违法相联系的法律制裁,保护的不是规范,也不是对规范的认识,而是作为社会关系的和人们品行的秩序,即法本身。
然而,即使这种以批评规范法学和道德法学派而立足的学派,也有自身难以掩饰的缺陷。那就是,社会关系多种多种,社会维护法律的方式也各不相同,如司法的、行政的、纪律的、道德的等等。但在法中要求有充分的确定性。那么,去哪里寻求确定法和不是法之间界限的目有普遍意义的标准呢?除了法律条文之外,其他选择似乎都不尽如人意了。这里,我们依晰看到社会汉学与规范法学相互补充的一个侧面。它们之间的彼此否定和互为支撑,构成一个完整的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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