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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适用论(一)

减刑适用论(一)


陈兴良


【摘要】减刑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正确地适用减刑制度,对于鼓励在押人犯积极改造具有重要意义。减刑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所谓减刑的条件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为获得减轻原判刑罚所要达到的法定标准。减刑适用,关键在于正确地理解与把握减刑的条件。本文拟从减刑适用的视角,对减刑的条件加以探讨。
 
【关键词】减刑  减刑的条件  执行  刑罚
【全文】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
 
  减刑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依照我国刑法第78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因而与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减轻制度得以区分。
 
  在其他刑罚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例如死缓减刑。如前所述,死缓减刑是由于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因而刑种发生变更,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这种死缓减刑虽然也具有减刑的性质,但它是死缓制度的内容之一,不同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当然,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的,可以视为减刑。罚金刑在执行中也涉及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这种罚金的减轻不是因为受刑人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是依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而采取的变通的执行措施。此外,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中也存在减轻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但这只是随着主刑的减轻而对附加刑的一种调整,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减刑。
 
  上述情形都不属于减刑制度,这在我国刑法学界已成通说。但对附加刑能否单独适用减刑,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争论。***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414~41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制度不适用于附加刑。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是多种多样的,各种附加刑情况不同,是否可以适用也不能一概而论。没收财产作为附加刑,通常都是一次性执行完毕,是一种即时性刑罚。因此,一般不会发生执行中的减刑问题,但罚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却不一样。犯罪人被判的是主刑附加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如果在主刑执行期间受刑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在依法减轻其主刑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其罚金数额或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上述情况不适用于单处罚金的场合。在单处罚金的场合,犯罪人的人身并不受司法机关的约束,其行为表现也不受监督,因而也就无法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所以对其不能适用减刑。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不仅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可适用减刑有其理论依据,而且还认为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适用减刑还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195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罪犯,在徒刑减刑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可以减刑。”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40多年前做出的,但其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做出新的规定前,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但在刑法修订中又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能否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判处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减刑,这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据此,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我们倾向于否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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