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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责任论

 
 (三)容忍主义(Einwilligungstheorie)
 
  容忍主义是对希望主义的一种修正,故而又称为折衷主义,它在承认认识因素是故意的心理基础的前提下,认为故意的构成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认容危害结果发生,亦同样可以构成故意。容忍主义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持一种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认容亦可以成为意志因素,从而扩大了故意的范围,***日本学者指出,所谓“认容”(即容忍)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积极地希望发生其所表象的犯罪事实,但是具有它如果发生了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这种心理态度,认为作为故意的内容需要行为人具有这种心理态度的所谓认容说,是处于表象说和意思说中间的见解。在今日,认容说得到广泛的支持。参见〔日〕大 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2页以下。**今为通说。
 
  在上述三种学说中,都涉及人的心理事实,即知与意的关系,在这两种因素中,知,即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基础。认识,在心理学上又称为意识,是指对于客观事实的反映,包括感觉和思维两个方面。***意识是人们在任何生活、实践和正常情况下必然有的包括感觉和思维两方面的认识活动的综合体。参见潘菽主编:《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0页。**在感觉和思维这两个因素中,思维是决定性因素。因此,认识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的重要内容。***在论及认识对于责任的意义时,黑格尔指出:“我只对属于我的表象的东西承认负责。这就是说,人们只能以我所知道的事况归责于我。意图的法在于,行为的普遍性质不仅是自在地存在,而且是为行为人所知道的,从而自始就包含在他的主观意志中。倒过来说,可以叫做行为的客观性的法,就是行为的法,以肯定自己是作为思维者的主体所认识和希求的东西”。〔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3页。**当然,我们又不能把心理与意识等同起来,心理学中就有这种心理既意识的观点,即所谓意识心理学。显然,这种夸大意识在人的心理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意,即意志因素,是人的心理活动中具有支配力的因素。意志带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使主观意识转化为外部动作,从而对人的行为起调节(发动和制止)作用。就认识和意志两者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同意的心理过程。更为重要的是,认识虽然是意志的前提,但认识活动本身也不能离开意志,是在意志的主导下实现的。***黑格尔对认识与意志的关系作过以下精辟的论述:精神一般来说就是思维,人之异于动物就因为他有思维。但是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他一个口袋装着思维,另一个口袋装着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分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因此,在认识和意志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中,意志占主导地位,认识居辅助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的心理中还有一种情感的因素。对于人的心理如何划分,历来存在三分法与二分法之争。***这种争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柏拉图认为,人的心理不仅有认识活动的水平(感性和理性)之间的差别,而且还有思维(理性)与它有高低之分的动机(非理性)之间的差别。相传这是欧洲心理学史上最早的知、情、意的三分法的雏形,在灵魂结构上,亚里士多德反对知、情、意的三分法,主张知、意的二分法。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灵魂的功能有两种,即认识功能(如感觉和思维)和欲动功能(如欲望、动作、意志和情感)。参见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1、45页。**传统心理是采知、情、意三分法,尤其是中国古代对心理的认识更是注重情的在素。但这种三分法受到现代心理学的挑战,二分法得到肯定。***我国学者指出,长期以来,传统心理学大都采用知、情、意三分法。这种三分法是不够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情和意在实际上是密切结合在一起而难于分割的。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二者是实质相同而形式有异的东西。其实情也就是意。所以情和意可以而且应该合在一起,也可称为情意。参见潘菽主编:《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情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分析人的心理时,是否有必要将之与知、意相提并论,确实值得研究,毕竟,从性质上说,情是依附于意而存在的。在刑法的罪过心理中,一般是采二分法。对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影响是不可不论的,***关于情感因素在罪过心理中的作用的详尽分析,参见拙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33——35页。**但它不足以成为与认识、意志这两个因素并列的划分罪过形式的心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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