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司法惯性的巨大的消极作用也许是一种普遍性问题:一旦对你采取了措施或提出了指控,司法的惯性力量便促使某些司法人员千方百计地去寻找对你定罪的根据而往往无视你的辩护理由。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如果终止程序,就可能意味着他们的讯问、关押、指控以及判决错了,他们有名誉之虑,有责任之忧,此时,案件究竟是怎么回事已经不那么重要了,重要的是能否按照他们的意愿继续推动程序。这就是为什么错案,有的甚至是明显错误仍然难以纠正的原因。如前两年甘肃武威地区一起恶性抢劫杀人案被“破获”,几名“嫌疑犯”被缉拿归案,办案人员和机关因“破案”立功受奖,主要办案人员还先后升官。而当广西警方抓到几名真凶通报甘肃武威时,武威方面竟拒绝认领,称案已办结错不了,如果不是甘肃高院严格把关几次退卷,案子终将铸成不可挽回的大错。
让司法惯性发生作用而无自省与自制,其根本原因在于无视公民的存在以及他们的权利。试想,当K无辜被捕,在诉讼过程中处处碰壁,一筹莫展,精神上受到的压力,心灵上受到的摧残,是多么的严酷!然而,并没有人关心这一点,司法官员的逻辑是,我既然抓你,你当然就有罪。如果司法官员对公民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权利视若无睹,他们也许仍然能够按部就班地操作,也不至于办案皆错,但在这种麻木不仁的心态中,决不会十分仔细地察微析疑,决不会冒着风险去坚持原则维护正义,也决不会认真考虑案件办错的可能以及平反昭雪的要求。这样,当他们祭起法力,挥起司法之剑时,就难免由此而产生冤魂怨鬼。
司法惯性的发生是由于司法制度的异化,而且这种异化一旦被制度化并具有结构性特征时,就可能使任何改善司法的企图难以奏效。《诉讼》一书中,律师胡尔德对K说:“法院这个庞大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好像永远处于悬浮状态,如果有人要自愿对它作一些改变,他就得冒着失去自己的立足点和跌得粉身碎骨的危险,而这个庞大机构自身对于这种小小的干扰很容易被它的机构的其他部分——因为所有部分都相互关联——所补偿,一切又都恢复原状,保持不变。”
司法制度的异化,最严重的就是制度性和结构性的异化,它使司法呈现出“不可雕”的朽木状态。就如司法的腐败,当它不是个别现象而是具有相当普遍性的现实时,那么,我们还能指望有多少正义存在呢?
如何消除异化,包括抑制司法惯性增强司法自省与自治。就此类问题,司法改革往往被用作对社会人心的安慰。但也许是受到了卡夫卡的疑虑精神的影响,我们不禁要再问:如果这种异化是制度化和结构性的,不触动制度根本,不消除异化条件的所谓改革,收效会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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