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项规定的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设备,可以抵押,修改为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可见,对“其他财产”作上述狭义的理解是不妥的。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其他财产”是指一切可以抵押的动产呢?笔者认为,动产抵押物范围的确定,至少与下列因素有关:1,登记制度的完善状况与登记机关的办公能力;2,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和现实需要;〔38〕3,立法的前赡性。“其他财产”的范围究竟如何,有待有权机关作出合理的解释,以利施行。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究竟可否作为抵押标的?
在《
担保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对这个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应区分公立和私立的学校和医院的不同性质。同时学校的校办工厂对其贷款以其设备抵押担保是没有问题的。但国家教委、卫生部等单位认为:“一旦用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来偿还债务,会影响学生上学和社会公众的医疗”。〔39〕我国台湾地区在确定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范围时,也遇到了相似的问题:“台湾省政府卫生处曾建议删除以医疗仪器及器材作为办理担保交易(设定抵押)标的物,因其对国民健康、生命之医疗效益有很大影响。经济部认为该项建议不宜考虑,其理由为医疗仪器及器材既与国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有关,倘需融通资金,如不列为动产担保交易适用的项目,对医院诊所经营及资金的运用影响必巨。再者,医院诊所因资金不足,将医疗器材或附条件购入医疗器材占有使用,既可融通资金并保有使用权,对医疗机构有益,并无不利”。此番争论,对我们颇有启发。不管是卫生部,国家教委还是台湾省政府卫生处,他们所持观点还停留在将担保定位在债权保全的阶段。其实在目前经济条件下,担保的保全功能已经降居次要地位,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已成为担保制度的主要价值所在。〔40〕因此从理论上讲,
《担保法》不应限制医疗设施,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成为抵押物。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完善的市场机制尚未建立,人民的富裕程度尚需提高。在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一下子将公益设施抛入市场,人们不管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在心理承受能力上,能否接受,有待考察。对台湾现行的一套做法,在借鉴时,须持一慎之又慎的态度。当前可行的做法是,原则上允许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充当抵押物。但在抵押权实行时,不得改变上述财产的用途。
(三)
《担保法》第
35条第1款质疑
《担保法》第
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立法者作此严格限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但法律在偏好安全的同时,失去了灵活性。更严重的是造成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矛盾:
1,
《担保法》第
54条规定,对于未经登记成立的抵押,如果书面抵押合同成立顺序相同,在抵押物拍卖时,对该各未经登记的抵押,按同一比例请偿。这个规定本身说明,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结果。否则不存在按比例清偿问题。既然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那么根据
《担保法》第
35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某一(或几个)抵押必然无效。超出抵押物价值部分的债权担保既已无效,那么“按同一比例清偿”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