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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若干问题研究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反面推断,似包含这样的意思:一经登记,则可对抗任何第三人。现在需要讨论的是: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可否对抗在后成立的留置权?乍看之下,这似乎是一个不成其为问题的问题。现在之所以提出,是因为在理论上确有人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34〕在立法上确有抵押权不得对抗留置权的规定。如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台行政院对该条文之设立提出了如下理由:动产担保交易、既将动产之所有权与占有分离,即有因占有人之责任而发生留置权之可能。而留置权既为物权,即发生留置权与动产物权何者优先之问题,民法规定留置权依特定要件而发生(民法第928条至931条),应不受担保契约之排斥,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拟定本条。以上理由表明,留置权的法定性是决定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的根本原因。实际生活中,留置权多基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进行加工、修理、保管等原因而发生,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之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殊有贡献。承认留置权人的优先权,也有其道理。否则留置权人加工、保管,修理的积极性无从调动,反过来会影响债权的实现。承认留置权优先效力会引起的问题是: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会被削弱,同时“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35〕合理的做法是承认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增值部分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权利,以兼顾各方的利益。《担保法》未象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那样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置一例外规定,立法者的意图似乎是赋予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以对抗包括留置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
 
  三、动产抵押的标的物
 
  (一)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如何理解《担保法》3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各国和地区关于动产抵押范围的确相差很大。在我国台湾地区,能作为抵押物的动产非常广泛,其范围由行政院以命令规定。台行政院于1965年公布了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将可作为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的动产分为9类。日本的动产抵押物系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的,其范围较窄。动产抵押物范围最广的可能要数美国。在美国,可作为担保物的动产可分为:消费品(Consumer Goods),设备(Equipment)、农产品(Farm Products)、库存(Inventory)、不动产附着物(Fixtures)、添附物(Accessions)、动产契据(Chattel Paper)、票据(Instrument)、所有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帐债(Accounts)及一般无形资产(General Intangibles)。〔36〕
 
  在《担保法》制定前,有学者曾建议“在担保法中仅对汽车、飞机、船舶等规定动产抵押。〔37〕《担保法》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有:“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其中“其他财产”究竟指哪些财产,《担保法》语焉不详。如作广义理解,“其他财产”可泛指除《担保法》37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动产。如作狭义理解,那么“其他财产”就是指与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相似的重要设备。薛驹同志在《关于<担保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牲畜可以抵押,承包的荒山、荒滩等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3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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