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考察,我认为,对于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
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
二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在英美法系
刑法理论中是按照“but-for”公式来表达的,因此,事实上的原因极为广泛。在大陆法系
刑法理论中则引入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的思想,在条件和原因是否区分以及如何区分问题上展开其学说,由此出现了条件说与原因说的争论。
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的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一切行为,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主张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Condition Sine Oua Non,简称C.S.O.N公式),则存在
刑法的因果关系。***日本 学者认为,条件说的立场本来是来源于19世纪刑法学中因果论的思考。19世纪是自然科学万能的时代,于是产生了想把自然科学的新方法纳入刑法学中的强烈气氛。正如自然的行为概念所表明的,在当时的行为论中想把物理学上理解的行为概念原封不动地用在刑法学上。关于因果关系论也同样想根据自然科学的,特别是物理学的因果关系来论及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0页。**条件说的C.S.O.N公式与but-for公式一样,坚持的是一种广义上的因果概念,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将之直接运用用于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导致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为此,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为限制条件的范围,又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当前行为之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可以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行为而生自负责任能力人之自由且有故意者,在法律上,常发生新独立因果关系,第一意思活动,与惹起结果间之因果关系,常因此中断。参见王觐:《中华刑法论》(中册),北平朝阳学院1933年新订第7版,第396页。与因果关系中断说相似的还有以下两种学说:一是溯及禁止论(Regressverbot),认为由意思、有责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前行为是该结果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前行为者对后果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果突变论或称责任更新论,认为两个前后存在的独立行为,在前行为的行为力尚未充分发挥时,后行为途中介入前行为而发生最终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前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依后行为尚未开始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后行为的刑事责任应按终极结果的实际情部来确定。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9-300页。**此后,中断的原因又扩展到自然性事实以及过失行为。尽管如此,这种观点仍然坚持从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关系的立场,未能从根本上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那么,如何区分条件与原因呢?对于这一问题由于认识标准上的不同,又产生种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必生原因说(或必要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行为中,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
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条件。(2)直接原因说(或最近原因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
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3)最重原因说(或最有力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
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4)决定原因说(或优势条件说)。此说认为在结果未出现之前,积极惹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起果条件)与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后来,由于起果条件占有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惹起结果之发生。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
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参见李光灿等《
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0页以下。**原因论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当然,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