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托克维尔认为,美国宪法允许总统连选连任,而不是限制其任期,是一项危险的制度安排,它使全国经常处于危险之中。幸运的是,美国第一任总统连选连任一届的规则成了美国宪法的不成文规则,这一规则只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罗斯福第三次连选连任总统后才遭到破坏,而美国人立即提出
宪法修正案,弥补了这一缺陷。
宪法未规定总统不可以连选连任,但美国人利用习惯法补充了这一缺陷,而当习惯法遭到破坏之后则通过
宪法修正案加以弥补,这或许只有美国人才能做得到吧。这可以说是制度不够民情凑的典范。
五、联邦法院体制
司法体制在美国的政治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是美国民主的重要制度构件。在此,托克维尔继续详细而概要地考察了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以及与美国民主之间的关系。
托克维尔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联邦政府为什么需要司法体制。“美国是怎样使人们服从联邦的法律的。”他的理论框架是:“各国政府只有两种制服被治者反抗的手段:政府本身拥有的物质力量;法院的判决给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托克维尔是这样论证他的观点的: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现实的政府很可能是两个极端,消极政府或者积极的政府,但其结果都是政府的灭亡:“如果政府是软弱而有节制的,只在万不得已时才动用武力,对局部的接连不断的不服从行为置之不理,则国家将逐渐堕入无政府状态;而如果政府是鲁莽而强大的,每天都使用暴力,则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政府的消极被动和积极主动,对被治者都同样具有致命的害处。”
要使政府避免这两个极端,司法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制度安排,因为“司法工作的最大目的,是用权利观念代替暴力观念,在国家管理与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立中间屏障。……法院具有的道义力量,可使物质力量极少为国家所使用,而且在多数场合可以代替物质力量。但当最后不得不使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与道义力量结合而使自己的力量倍增。”
对于美国联邦政府来说,它特别需要司法体制:“一个联邦制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软弱无力,极易遭到各种反对。如果它经常或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完不成自己的任务。”所以,联邦政府需要法院,以“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保护公民不受侵犯”。
托克维尔接着讨论的问题是,美国需要建立什么样的法院呢?托克维尔认为,州法院适合于审判本州的案子,不适合于审判与联邦事务相关的案子。联邦需要自己的法院。所以,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于是,联邦的全部司法权,都掌握在一个名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里。为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
那么,美国联邦系统法院的管辖权又如何呢?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解决与法院管辖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因为州的法院不适合于解决这一问题。诉讼人和诉讼案件的范围就是联邦法院管辖权的界限:外国大使为诉讼一方,联邦本身为当事人,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不同州,诉讼双方是州;与海商相关的案件,州违宪的诉讼,各州法律侵犯公民权益的诉讼等。其基本的原则还是各州管各州的事情,联邦管联邦的事情,但联邦还管辖各州侵犯公民权益的事情,这说明联邦不仅仅是各州的联邦,而且还是美国公民的联邦。联邦法院的诉讼程序尽可能给个人以更高的地位,尽可能保护个人的权益,认为保护公民个人的权益就是保护联邦本身的利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据此,托克维尔认为,“美国的最高法院,不管从其职权的性质来说,还是从其管辖的受审人的范围来说,均远远高于已知的任何法院。”而联邦法院权力如此之大,是与其民主制度直接相关的。在民主制度不发达的欧洲,恰恰相反,“在欧洲的所有文明国家,政府向来极其反对将与其本身利害攸关的案件交由司法当局审理。政府越是专制,这种反对情绪也自然越大。反之,随着自由的与日俱增,法院的职权范围也愈益扩大。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欧洲国家想过,一切争讼问题,不管其起因如何,都可以提交执行普通法的法官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