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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

  
  可这案子毕竟有点棘手。
  
  因为,在麦太找出的一系列判例里,原告要么是亲眼目睹了惨祸的发生,要么是在几分种之内赶到了现场。比如,其中一个就讲,一名妻子就是在丈夫车祸死亡之后立即赶到现场并马上看到了尸体,所以获得了精神赔偿。另一个讲,原告在火车相撞后立即赶到了现场抢救伤员,在抢救过程中因目睹惨状而精神深受刺激,所以才有了精神赔偿的判决。但是,在麦太的案子里,麦太是在两小时之后赶到的。这“两小时之后”和“现场”或“几分钟之内”有没有区别?换个问法,麦太在两小时之后受刺激,是否足以使该案类似那些判例?
  
  英国初审法院说,麦太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两小时之后”和“现场”或“几分钟之内”的区别,是颇为紧要的。那区别表明,麦太的精神伤害对奥·布莱恩来说是“不可合理预见的”,而在判例里,原告的精神伤害对被告却是“可以合理预见的”。普通法的一个原则正是:疏忽行为者仅对自己可合理预见的伤害负责(因为经过正常思考可以预先知道会发生什么)。接着,初审法官大笔一挥,判麦太败诉。
  
  到了上诉法院那里,法官维持原判。不过,这儿的法官则说,对奥·布莱恩而言,麦太的精神伤害可以合理预见。当麦太作为妻子和母亲冲到医院看到惨状中的亲人,自然会受到刺激。该案和那些判例的确有区别,但区别的理由不在“两小时之后”、“现场”或“几分钟之内”什么的,而在政策问题。第一,可以看出判例确立了一些严格条件,来限制精神赔偿的范围。假如承认精神伤害的赔偿范围不受限制,包括那些没有或几乎不在现场亲眼目睹的人,就会怂恿各种有关精神伤害赔偿的法律诉讼,使法院讼满为患,并使判决标准没谱儿了。第二,诉讼数量和标准的失控,会叫真正在现场目睹事故而遭受精神伤害的案子不易举证查清,如此,就会拖延赔偿的时间。第三,这还会给那些不诚实的人提供机会,令其寻找医生来假证自己并不存在的精神伤害,从而不公正地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第四,在大面上说,那还会增加社会责任保险的成本,使驾驶车辆和其他技术操作的价格上涨,从而使经济上拮据的人无法为此支付成本,并让人们颇为依赖的交通等技术,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
  
  二审下来,麦太还是不服。案子随之到了英国上议院。上议院的法官老爷依旧维持原判。但他们也拿出了不同的说法。多数人说,政策理由在某些情况下讲不通。因为,诉讼数量的增加对法院审判不会产生严重影响,在麦太这类案子里,法院有能力区分真正的精神伤害赔偿请求和虚假请求。这伙法官老爷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麦太的姐姐在澳大利亚数星期或数月之后听到惨事儿而受到精神伤害,那么,她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答案是显然的:不能获得。另有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人说,不应考虑什么政策理由,应该考虑“法律上的平等对待理由”。这是讲,如果奥·布莱恩可以合理预见麦太的精神刺激,就不能用政策理由驳回麦太的赔偿要求,而要用“平等对待”的原则,承认麦太和判例中的原告具有同样的权利。纵然讼满为患和社会责任保险成本的提高对社会整体怎样不适宜,都不能证明驳回麦太的请求是正当的。政策理由,对立法有用,可它不是法院“法律推论”的一个理由,法院的“法律推论”,不应拒绝以往法律制度已经承认并且实施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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