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海耶克在谈自由时,也无法完全避免选择这个概念。他在说明人类社会须要强制的威胁(threat of coercion)以保障自由时指出,这种由法律所构成的威胁并不等于实际上的威胁,因为它是可以避免的(avoidable)。它就像自然律一样,只是环境中的一部分。他说:强制的威胁,如果仅指向那些众所周知的而且因此可以为任何人(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的人)所避免,则它的影响就与那些实在且无可避免的强制(unavoidable coercion)的影响有着巨大的区别(页142,中译176)。
只要我事先知道如果我将自己置放在一个位置时,我将受到强制,同时,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同上)。
这两段话的主要目的当然是要证明法律并不构成强制,因为它及它所构成的强制性的威胁并没有规定我们要做某一项特定的事情。然而,在这个为法律定性的论说中,海耶克不得不用到可避免性(avoidability)这个概念,而可避免性与选择却正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没有选择的话,一个人怎么可能避免某种境况呢?当我们说,某一个人无可避免地一定得这样做的时候,它所表示的,正是他在那种情况下没有别的选择。海耶克把自由、别人的肆意意志及对自己构成最少灾害这些概念连在一起,是一项不必要的复杂化,而这种复杂化又引起了概念上的混淆。一方面他把自由与选择完全分开,另一方面他又从后门把可避免性这个与选择不可分割的概念引了进来。
(2)法律真的对人们的自由不造成限制吗?当然,海耶克也可以说,并非所有的法律都不会对自由构成限制,只有合乎法治理念的法律才有这种功能。
但是,一条具有普遍性的抽象法律,平等地使用在每个人的身上,又有确定性时,同样地也可以限制我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会说它限制了我的自由。例如,禁酒令就符合了上述法治理念的条件,它是普遍确定的,同时对大家一视同仁。它当然限制了人的自由,因为在没有这条法律之前,一个人可以卖酒或喝酒,这条法律使得人们失去了上述的自由。同时,它不是针对个别的人的,也不是某个特定的人意志的体现。如果硬要说它是意志的体现的话,则在民主政体下,它是所有人民的意志之体现。再进一步说,如果它造成了不自由,则边沁的理论就变成了不可否认的真理──每一条法律都是意志的体现,要人去怎么做或不怎么做,而不能违反它。
海耶克的狭窄的自由概念,加上他认为自由的基础是法治这两个因素,使得他得出法律不会对自由作出任何限制这种古怪的结论,同时,也使得他的自由概念变得不是纯粹的消极概念。
海耶克如果要证明自由是法律所创造出来的结果的话,那么他就必须证明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色尔(John Searle)所说的创构性的规则(constitutive rules),而非规范性的规则(regulative rules)。创构性的规则创造出一种实践(practice),它在没有这种规则之前是不存在的。例如象棋规则就是创构性的规则。在象棋这种游戏及它的规则未被发明之前,世界上不存在下象棋这种活动,是象棋的规则使得这种活动得以出现。而在下棋活动中,根据规则去玩时,我们可以说它们使得我们有了指针去行动,给我们创造了一个活动的天地。当然,这种活动中也会对我们怎么做作出限制,但这是任何人类活动所不可避免的。规范性的规则所规定的对象则是一个已经存在的活动,这种规则规定人们应该遵循一些甚么规则去做。例如用膳这种活动本来已存在,一条规范性的规则可以规定用膳时不可说话。这一类的规则并没有创造一种新的活动,而只是对已经存在的活动给了一些规范。
要证明任何法律都不会对自由作出限制,海耶克必须指出所有法律都是创构性的规则。在它们存在之前,人们并没有法律规定中的行为。这当然是完全错误的。虽然有些法律是创构性的,例如前面所举的选举法,但也有许多法律所针对的却是在法律存在之前就有的行为,例如,「除了自卫,不准杀人」。没有法律之前人类世界中就存在着杀人的行为,「不准杀人」这一类的法律是对这种行为的限制,它当然构成了不自由。除非海耶克把所有规则都视为是创构性的,不然他所主张的法律不会限制人的自由就是一个站不住脚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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