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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耶克论自由与法治

  
  由于有上述的可能性,一个规则只具有普遍性显然不足以用来保障个人的自由,因为我们可以在满足普遍性的要求下对某些人或群体作出自由的限制。所以除了普遍性之外,海耶克提到了法治的第二项要求,这就是必须对任何人平等地行使法律。平等性在这里所指的是对不同的人不应该有不同的法律,也就是日常我们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法律不可能完全不对人们做分类的工作,例如有些法律只能应用在女性身上,像有关产假时是否应该领全薪的问题。因此,所谓法律只有平等性也并不一定能完全保障所有人及群体的自由。有些人认为平等的意义是不做任何不相干的区别(irrelevant distinctions)。但是,甚么是相干的,甚么是不相干的又如何决定呢?海耶克认为这种讲法只是规避问题。为了解决这个困难,他提出了一个办法。他指出,如果法律不得不做区分时,则只要及只有当根据这个区分,内在与外在于这个区分的双方都赞成时,则这种区分就没有危害到法律的平等性(页154、209)。
  
  法律的第三个特色是,它应该具有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所防止的,当然是有权者肆意的意志。确定性之所以重要,可以从海耶克对「自由」一词的定义中清楚地显现出来。一个自由人是不受他人的专断或肆意的意志(arbitrary will)所支配的人。只有在存在着确定性的法律的社会中,人们才可以避免遭到别人的肆意意志的操控。在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的社会中,即使有权力的人在下命令时,他也得依照法律所规定的去做。在这种情况下,受命者所服从的是法律而不是统治者。韦伯(Max Weber)认为这是现代法治型权威的特征之一。海耶克花了很多篇幅来讨论法律的确定性的问题。这牵涉到酌量(discretion)的问题,海耶克借用两个法官的话来对两种法律理论作一个对比。首席大法官马歇尔(Chief Justice John Marshall)的一句话所代表的是将法官的酌量权减到最低程度的看法,也就是说,法官并没有甚么权力作自己的判断。他说:「那种与法律的权力(the power of laws) 相区别的司法权力(judicial power),是根本不存在的。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无自己的意志可言。」与此相对反的观点是霍姆斯大法官(O. W. Holmes)的看法,他说:「普遍性的法律并不能裁定具体的案件。」(页156,中译194)海耶克认为要确保法律的确定性,马歇尔对法律及司法的看法是他较能接受的,所以他希望能把酌量权,尤其是属于行政系统的,减至最低。但是,事实上这种要求与对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任何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或规则,在具体的事件中一定须要解释(interpretation)。普遍性越高,解释的余地就越大,这是不能两全其美的事情。普遍性与确定性之间,只能求一个调和的中庸之道。
  
  法治如何作为自由的基础呢?它如何能为自由提供保障?法律的确定性可以防止统治者的肆意意志是显而易见的。海耶克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还是集中在普遍性及平等性这两个特质上。他认为自由是由法律所创造出来的成果,而不是前于法律就存在的东西。他认为符合法治理念的法律并非不自由,因为当一个人服从这种法律时,他并不受到别人专断意志的强制,所以,海耶克极力反对边沁(Jeremy Bentham)的一句名言:「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一种侵害。」(页60)但是,这句话正是消极自由概念的提倡者对自由的了解所必须要接受的。海耶克拒绝了这句话,然而他一方面又承认他的自由概念是消极的,这就引起了观念的混乱。我这里只指出这点,在后面对他的自由概念作批评时,我将做较详尽的讨论。法律如何创造自由呢?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在没有选举制度的社会中,人们没有投票这种自由。只有在设立了选举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之后,人们才能享有这种自由。这是一个很明显的由法律创造出自由的例子。但是是否所有自由都是这种建制内(institutional)的自由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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