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拆借合同是否有效
姜丽勇
【全文】
案情简介:
1996年2月,湖北省的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熊某(兼任金鹏房地产公司经理)与同省的乙银行联系资金拆借事宜,商定先由乙银行出面向外省的丙银行拆入资金2000万元,然后借给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和金鹏房地产公司,事成后,将付给乙银行10万元好处费。
于是,乙银行和丙银行达成协议,乙银行从丙银行拆入资金200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6年3月12日至1997年3月12日;拆借月利率13.8‰,利息分三次结算;到偿还期不偿还本息,按日0.5‰ 计算罚息。同年3月12日,乙银行将丙银行汇到的2000万元转入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帐户,而后转入金鹏房地产公司帐户。熊某出具了盖有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印章、面额为2000万元、未注明期限及利率的大额存单和一份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乙银行与丙银行之间的一切经济行为由甲银行负责,保证向乙银行兑付本息。同年4月5日,乙银行与甲银行补签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乙银行拆借给甲银行资金2000万元,此笔资金由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办理、运用,拆借期限为1996年3月12 日,拆借利率为月息13.8‰ ,到期未还按日0.5‰ 计收罚息。双方在该合同上均盖了公章,甲银行行长在合同上签了名。甲银行在合同签订后向乙银行支付了好处费10万元。
1996年9月19日,乙银行曾致函甲银行催付到期利息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银行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另查明: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系甲银行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院的判决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施的资金拆借行为和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管理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资金拆借合同无效。甲银行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乙银行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判决:1.甲银行向乙银行偿付本金2000万元;2.甲银行向乙银行偿付拖欠本金期间利息的70%(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自本金汇出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4个月利率上限计算)。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银行与甲银行的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利率、期限等内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金拆借管理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甲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拆借行为应视为甲银行的资金拆借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甲银行承担。乙银行与甲银行对于拆借合同的无效虽然均有一定的过错,但乙银行本身所受利息损失是甲银行长期拖欠本金及利息的结果,与乙银行在缔约上的过错无直接关系,其对该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甲银行偿还乙银行拆借款本金1990万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甲银行支付占用该1990万元的利息给乙银行。(案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