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之三: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导致银行的保证责任加重
案例:1991年初,某厂向A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人民币。A银行要求该厂提供担保。该厂找到了B银行,向B银行提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申请。B银行认为某厂的资信一般,某厂的经理告之贷款合同的期限只有一年,担保的期限也只有一年,而某厂在一年之内绝不会出现财务问题,B银行认为其言之有理,遂同意与某厂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B银行为该厂与A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B银行按照约定出具了以A银行为受益人的贷款保函,保函中表明,B银行愿承担某厂与A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项下6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如该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B银行将按合同规定代为偿还。转眼到了1992年2月29日,贷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一年)就要到期,但某厂却无法还本付息,A银行只好要求B银行代为偿还。B银行却拒绝了A银行的要求,理由是贷款合同上明确写出“贷款期限一年,”这说明B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从1991年3月1日到1992年2月29日,过了29日晚上零点,B银行的保证责任就归于消灭。为此双方一直进行交涉,未果。A银行于199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B银行辩称,无论从贷款合同生效之时起算,还是从贷款到期之时起算,都已过了一年的保证期间,B银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的最后判决是,《担保协议书》和保函中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把保证期间等同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没有理由的,B银行应承担保证责任,代某厂偿还贷款本息。
显然,B银行在本案中有两点严重的疏忽,一是在《担保协议书》和保函中未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的约定,二是对某厂经理的话信以为真,将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混同,因此B银行陷入了非常被动的局面。
保证期间(即保函的有效期)是《担保协议书》和保函中非常重要的条款,它决定了担保银行在哪一段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段时间,担保银行就不再承担责任。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律上规定一个保证期间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我国的《
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法律未对保证期间作出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当事人就保证期间不作约定,是一种轻率的行为。因为主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如果没有一个时间的限制,担保银行就要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期届满,主债务人不为清偿,而债权人又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显然这对担保银行来说相当危险。B银行就是这一轻率行为的受害者。本来,如果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是可以用法定的保证期间来补充的,但是本案发生在1993年,而《
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而B银行业不能援用该法第
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之后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书》和保函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该条规定就成为保证合同的补充条款。当然,约定保证期间优于法定保证期间。(本案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亦未予约定,因此应认定B银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定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
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