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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银行保证业务中可能遇到的陷阱及其防范

 
  陷阱之二:保证范围表述不清,引起诉讼
 
  案例:1989年9月10日,A银行根据借款人B公司的请求,以贷款人C银行为受益人出具了一份贷款保函,保函中载明:应该公司的要求,在42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我行愿为你行与B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作如下担保:1.此保函为B公司营业期间在42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的贷款通保凭证;2.担保该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如期还本付息,我行将承担其在上述担保范围内还本付息的责任:3.保证期间为三年,从保函生效之日起算。此后,B公司凭此保函向C银行贷款。至1990年9月共贷款五次,累计人民币370万元,均在1990年11月9日前还清。同年12月20日,B公司又以A银行为保证人向C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B公司在合同上特别注明担保事宜详见保函。即日,C银行将贷款150万元汇入B公司帐上,但B公司收款后,未能按期还贷。C银行为此以A银行和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鉴于保函已明确规定A银行只在42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之内,因此A银行在担保范围内负责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C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对担保范围420万元的理解应是指B公司每次向 C银行贷款时当日贷款结余不得超过420万元。B公司于1990年12月20日向C银行贷款150万元,在保函约定的范围之内,故A银行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历时近两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两个法院对本案的保证范围的不同解释表明,诉讼产生的根源在于银行保函中有关保证范围的条款表述不清。保证范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可见,法律对保证范围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由约定。在实务中,当事人约定对于保证范围的限制是多种多样的:在主债务方面,可以约定只保证主债务,不保证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约定只保证主债务的一部分,或是主债务的一定百分比;还可以约定只保证在保证合同成立时所存在的主债务,对随后产生的债务不负保证责任。在从债务方面,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中的一种或几种,也可以约定只对其中某一种的一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不管怎么约定,都应清晰明确,不至于让人发生误解。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那么保证人就得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如果银行在签订《担保协议书》及出具保函时,能以明确的措辞来限定保证范围,比如,将保函中的第一条改为“此保函为B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你行借款进行担保的凭证,担保总金额为420万元”,就不会出现把保证范围理解为,每一次贷款,只要不超过420万元,A银行都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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