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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银行保证业务中可能遇到的陷阱及其防范

 
  法院为什么会这样判决呢?难道银行的辩护一点道理都没有吗?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首先要从保证的方式说起。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我国《担保法》对这两个概念作了解释。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该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一般而言,他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出现下列情形:(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此权利。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这种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一般保证更有利于担保银行,而连带责任保证则更有利于受益人。担保银行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可以在《担保协议书》和保函中约定的。然而在本案中,银行与A公司的《担保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保函是有条件的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按照是否可以撤销分为不可撤销保函和可撤销保函。对于前者,银行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擅自撤销保函;而对于后者,银行随时可以决定将其撤销。一般而言,受益人都要求债务人提供的银行保函为不可撤销的保函。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保函未注明是可撤销保函,则一律视为不可撤销的保函), 但是未对“条件”作进一步的明确,而在向B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对保证的方式表述得模棱两可,于是导致《担保法》第19条的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银行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只要银行的律师在审查《担保协议书》和保函时,对保证方式约定得更明确些,比如写上“银行对买方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买方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并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为据时银行才代为支付货款。”,这一场纠纷就可以未雨绸缪了。即使银行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若能在保函中加上“如果你方因A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而提出索赔时,必须提供A公司拒付货款的证明”作为B公司向银行索赔的条件,会更有利于银行(在不可撤销的保函中按照是否附有条件又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前者是指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受益人必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见前例。后者是指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受益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为条件。)银行应该多利用有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这是一条很好的缓兵之计,可以用来防范B公司在未与 A公司交涉之前就寻衅上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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