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同一法规还规定了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制度必须进行处罚,但是1996年3月17日,我国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对于行政处罚的授权则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实施行政处罚”。商业银行显然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处罚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在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改,在1997年12月31日修订完毕”。而国务院对《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并没有进行修正,中国人民银行也没有对《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从而这两个法规和规章的效力都存在疑问。依据以前的分析,商业银行也不可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参见“银行帐户的法律性质和问题(一),载《金融法苑》98年第9期”)。
2、 对储蓄存款的现金管理
依照《
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1993年3月1日生效的《
储蓄管理条例》,我国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通览全条例,并无对储蓄存款提取现金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
33条)。而在1997年发布的《
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中,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取大额现金的储户进行了限制。那么,这些限制是否干涉了储户的“取款自由”呢?据人行的《<关于支付大额现金管理的通知>的宣传提纲》称:对支付大额现金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管理,并不与“取款自由”相矛盾,而是进一步落实“取款自由”的措施。但以前只凭存单就可提取的存款,现在要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才可以领取,这其实就是对取款自由的一种限制。那么,中国人民银行是否有权以行政规章的形式来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章,后者只能对前者进行补充和细化,而不能进行更改。人民银行这样做的效力是有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