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后人民银行发布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9月27日)对其进行了解释。“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尽管列举比较混乱,例如漏掉了外商独资企业,但是该规章的含义还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尽量包括所有当时起草者可以想到的一切在银行的对公存款开立帐户的客户。其中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现金管理并不包括储蓄业务。
2、进行现金管理的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这是一种由人行来监管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再监督开户单位的制度。所以,人行的《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的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这种制度使得商业银行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作为一个追求安全和效益的企业,商业银行必须提供客户满意的服务;但另一方面,如果不对客户进行现金管理,又会受到人行的处罚;结果就是各商业银行对于现金管理一直是“雷声大,雨点小”。
3、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的管理
条例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了条例规定的范围以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包括:(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资报酬;(3)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5)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8)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主要是指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情况,此时还必须由开户单位向开户银行提交书面申请,由开户银行批准才可以支出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