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贷款人应当怎么办。贷款人可不可以把借款人用所借资金购置的设备拉回抵债呢?不可以。因为如前所述,资金一旦借给借款人,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借款人用这笔资金所买的东西,所有权是归借款人的。贷款人不能对这些货物主张权利。这些货物只能列入破产财产,进行清算。如果借款合同是有担保的,贷款人可以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借款合同没有担保,贷款人便只得老老实实地参加债权人会议,最后分多少是多少了。
可是能不能以同样的方法对待出租人呢?结论是否定的。我们已经强调,融资租赁同样具有“租”的特征,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租赁物不能纳入破产财产之中。
我国立法对此作了规定。《规定》第17条规定:“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合同法》(草案)第
237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国际私法协会制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此也作了规定,第7条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那么这时出租人该怎么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所以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仍不够满足债权,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可以参加破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然而,出租人解除契约收回租赁物是否构成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呢?因为租赁物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所以收回租赁物也应当是合理的。租赁物不能清偿的部分,也没有保证人负责时,便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算。可见,出租人比一般债权人的优越是有限的,仅限于租赁物的担保范围,所以不构成显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