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问题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可以依一定的理由决定是否公布某些重大的信息。尤其当公开这些信息很可能会造成股东权益的损害时,如商业秘密的泄漏。这个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因为从广义上说,那些有关发行人的坏消息被公开出来,肯定对公司是不利的,所以最终对股东也是不利的,难道就可以不披露了吗?法律之所以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一种信息公开的机制,解决直接融资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难题,维护那种建立在充分信息基础上的价格形成机制,最终确立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这是为了更多人——所有潜在的投资者的利益设计。所以,给发行人这样宽泛的选择权是值得探讨的。我国《股票暂行条例》中规定: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向社会公布该重大事项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可以不予公布,但要经证交所同意(第16条)。
相对于整体的完整性,是个体的完整性——某一个信息的不完整披露同样可以构成“重大遗漏”。试想如果某招股说明书中声称发行人筹资将用于开采和经营它最近发现的一个储量丰富的油田,但对未能取得油田开采的政府许可证的事实却绝口不提,显然,构成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有关的标准,同样以价格影响性来判别,不再赘述。
五、披露准则之三:准确性
如果信息披露的语言使人误解,将构成对准确性的违反。与真实性不同,准确性的问题往往出在语言文字上。人与人以语言文字的形式传达信息的确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辞不达义、歧义等情况时有发生。好像现代语言学的研究成果之一就是发现语言并不是透明的介质(工具),信息在其中的流动不是被扭曲就是被部分地阻塞或是被涂上个人情感,所以语言学家们感叹一种语言就是一种生活。如果语言的这种工具性缺陷可以被理解成为一种“语言风险”的话,那么在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设计中这种风险的分担——在信息发布者即披露义务人与信息接收者即投资者之间——就是一个问题。
首先,披露义务人故意或过失地使用使人误解的陈述披露信息将违反准确性原则(关于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人的主观状态问题后文将有介绍)。同时,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应具有“易解性”,使用复杂的过于专业的词汇时,应做必要的解释。在实务操作中避免这种风险的较好的解决办法之一是以法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准则,如会计准则、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的格式及内容准则等制作有关材料。但毕竟有一些法定以外的领域,这时披露人应以语言文字的通常意义来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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