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风险免责是为各国惯例和学说所肯定的(详见梁慧星著《融资性租赁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但是我国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对于租赁公司来说,解决这个难题的好办法有两个:其一,在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要写入该条款,以免因风险发生而导致损失。其二,与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摊入租金或者要求承租方订立保险合同,从而化解风险。
(三)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否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融资租赁过程中,即使没有风险,也难免会出现租赁物因正常使用而发生故障的事件。融资租金中租赁物一般都比较贵重,如大的设备、车辆乃至于飞机等。对租赁物的维修往往花销很大,那么到底由谁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呢?
在财产租赁中,出租人有义务保持出租赁物的正常状态,按《
经济合同法》第
23条第3款的规定,租赁期间出租财产的维修和保护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若当事人无约定,则由出租人负担。法律作此规定,是因为租赁物由出租人所有,但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维护是一件比较琐碎的事情,由承租人来做比较合适。双方可以约定承租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维修工作。但是租赁物毕竟是出租人所有的,是出租人的“摇钱树”,既然出租人指望这棵树掉下钱来,出租人就应当为其浇水施肥。另外,租赁物的维修是件技术活,承租方未必具有维修的专门技术,但出租方一般是具有的,譬如电脑租赁公司一般要比电脑租户更具备专业知识。所以在没有约定时,让出租方承担维修义务是必要的。
然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方一般是不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 《
合同法(草案)》 第
24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为什么要作出这种规定呢?因为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的,由其受领和使用、保管。承租人最关心租赁物是否处在良好的运作状态,承租人也最具有维修的能力。但出租方一般是金融机构,不具备维修的知识与能力。而且出租方主要以融资的身份出现,在资金上给予承租方支持,只要出租方按期给付货款,出租方的义务就已尽到,不必再承担维修义务。另外租赁物在较长时期的融资租赁过程中,其价值逐步消耗。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无法像财产租赁的出租方那样还能将租赁物收回后多次出租。所以要求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也去尽维修义务是有违融资租赁自身的特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