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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浅析

  2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何谓尚未公开,何谓已经公平;依照西方有效市场的理论,当某一信息对市场产生有效影响时,该信息才算公开。衡量信息公开的标准一般有四个:(1)在全国性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2)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该信息;(3)市场对该信息作出反应,即市场消化了该信息;(4)只要有相当数量的股票分析师知道就行,即使大部分投资人不知道,也算公开。美国目前采用第四种做法。台湾的惯例是经过10个交易日,内部人须等消息公布后第11个营业日开始,才可以安全地买卖相关公司的股票。按照我国证券法律的规定,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信息和文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为准。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惯例是当上市公司有重大消息公布,该股票暂停交易一日,以便公众都知悉。
 
  3是与可转让证券发行人或可转让证券有关的信息。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将其规范在仅限于上市公司内部的有关公司内部事务的信息,而不包括上市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的信息,如丹麦和西班牙。有些国家采取逐项列举的方法,如德国和英国,但也仅仅限于上市公司内部的信息。而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范围比较大的做法,即认为任何种类的任何信息,无论是上市公司内部的还是外部的,只要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都作为内部信息对待。如有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信息甚至有关政治方面的重大信息也都包括在内。
 
  4是足以影响投资判断的信息。某一个信息是否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固然是衡量此信息是否重大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一个信息是否重大,并不在于它实际上能使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怎样的波动,而是在于它对资源者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一般认为,如果该信息可以使一个普通谨慎的投资者显著地改变其见解,就应认定是重大信息,而不必考虑该项信息所涉及的价格是否会产生波动。
 
  我国《证券法》第58条和第65条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说明,共有20项,在这里就不赘述。
 
 
  <三>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
 
  内幕交易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能构成该罪。这个命题争论的焦点是在于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可以由过失构成。有学者认为泄露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理由是从泄露信息的危害结果来看,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其造成的结果是一样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也明确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果规定泄露内幕信息只能由故意构成,那么将成为内幕交易者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第180条“泄露该信息”之前没有明文规定“过失”,不像第398条对泄露国家秘密罪明文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其次,在世界范围内,内幕交易都被视作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欺诈本身只能由故意构成。美国的证券交易法认为,如果被控人能够证明自己当时错误地认为该重要信息已经公开,就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据此,内幕交易罪不能由过失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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