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证券法》第
64条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或者其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得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五)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除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为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之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也是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所谓非法获取,可以是盗窃、骗取信息资料或者通过偷听、监听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行为人一旦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就有了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保守该信息秘密的义务。
<二>内幕交易罪的客观方面
我国《
证券法》第
66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按照该条的规定,内幕交易行为在客观方面应包括内幕人员和非内幕人员在知悉或者获取内幕信息之后采取的利用、泄露和建议三种行为方式。
在实践中,何谓内幕信息,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5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另外,1989年欧共体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准则将“内幕信息”定义为:尚未公开披露的,与一个或几个可转让证券的发行人,或与一种或几种可转让证券的准确情况有关的信息。如果该信息被公开披露的话,可能会对该证券的价格产生影响。由此分析,作为内幕信息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是真实、准确的信息。这一条件可将内幕交易与利用谣传的其他证券欺诈行为区别开来。对“真实、准确”的信息应有一个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包括事实,那些关于正在发展中的事物的准确信息,只要不是谣传,不是凭空想像,尽管尚未实现,尚未构成事实,也应被认定为是真实、准确的信息。例如在公司兼并过程中,二个公司开始谈判合并事宜这一情况,就构成真实、准确的信息。尽管事后没有合并成功,也不妨碍这一要件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