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浅析
赵建军
【全文】
根据现代经济学的理论,信息与证券市场有密切的联系,投资者的投资效率实际上与其获得信息的提前量成正比。 假如掌握信息的人员在信息公布之前进行内幕交易,那么不仅会延缓甚至阻碍信息充分、及时的披露,还会损害证券交易的公平性和交易结果的公正性,冲击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因此,我国新通过的《
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在第
190条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文就从《
证券法》和《
刑法》的有关规定出发,结合西方国家对此行为的立法状况,谈一谈看法。
一、规范内幕交易行为的法理基础
纵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立法,都没有给内幕交易下一定义。在实务上一般认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利用该内幕信息变成公开信息之前的时间差从事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行为。 现代发达国家普遍视反内幕交易为证券立法的三面旗帜之一(另外两个是反欺诈,反垄断),它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产生过度投机与大量欺诈行为冲击社会导致的结果。笔者认为,各国规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理基础主要有三方面:
(一)效益和效率 现代以市场主导经济的国家中,立法者似乎对效益和效率有特殊的偏好,有时甚至以此来衡量或决定某种法律制度的取舍;禁止内幕交易显然也是这种意志的要求与表现。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投资者难以获悉哪家公司有未公示的重要消息或哪家公司的内部人员要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而他们又相信内幕交易会削弱其投资获利的能力,所以,他们认为就证券市场整体而言,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于是,有些投资者完全退出投资市场,而大部分投资者则通过对公司证券价值打折的方法来抵销内幕交易的风险,因此就降低了资本收益率或效益价值,破坏了整个资金市场效率的发挥。
(二)诚实信用 该原则现已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切法域尤其民商法域皆应受其规范,其中以
公司法和
证券法更为突出。在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过程中,公司的董事、股东,经理和其他职员,以及律师、会计师、顾问等内幕人士都应自觉做到诚实信用。依据受托人义务理论,上述可列入内幕人员的任何知情者,由于雇佣关系,亲属关系和临时建立的信用关系,对股东、对社会都应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即所谓“受托人义务”,不能利用内幕信息擅自买卖公司股票,否则就可能被视为内幕交易。